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9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1号中中陕国际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艾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泽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长安南路冈部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戴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盈,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111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求。其称:双方为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分担责任;上诉人诉求为违约金而非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担责。
一审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易通公司(乙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告光华公司(甲方、劳务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提供服务,甲方每月付给乙方劳务人员费用,劳务费包括:劳务人员的工资及加班费等;2、乙方按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必须为劳务人员承担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费用;3、乙方对劳务人员管理费用,经营成本及承担的企业税收等,即劳务服务费。4、劳务派遣人员所发生的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劳动和人事手续费。甲方的义务包括:协助乙方办理派遣员工入职手续及社会保险、档案存放、享受相应服务所需的相关资料,为劳务人员提供符合政府颁布的劳动保护条例中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依据考核结果合理支付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对劳务人员的出勤情况、工作量、工作表现进行记载,列出工资清单等;甲方的权利包括:根据业务需要自行选定劳务人员,经乙方办理派遣手续;有依法退回劳务人员的权利,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和劳务人员,同时在30日内向乙方支付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的期限为标准,每满一年支付相对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费用结算的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派遣员工,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费。劳务人员当月的劳务费,甲方须于每月初5日前向乙方支付,遇有节假日或休息日提前支付;对于迟付款又无乙方认可的正当理的,甲方应按付款5‰乘以迟付天数的数额向原告缴纳滞纳金。乙方收到后,于每月10日前将劳务人员工资划入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户,并负责将劳务人员工资发放到位,乙方向甲方出具劳务费结算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实际结算中,被告每月五号之前将派遣人员明细单发给原告并向原告转账,再由原告向派遣的劳务人员支付工资。明细单包括了派遣人员的考勤、社保、工资、管理费用等,
另查明,张昊曾于2018年10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易通公司与光华公司连带支付:1、2018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106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650元;3、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9800元;4、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该仲裁委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市劳人仲案(曲江)字(2018)第76号仲裁裁决,裁定:1、易通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昊2018年6月份工资4650元;2、易通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25.61元;3、易通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昊转出社会保险关系。易通公司不服裁决,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该案经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案外人张昊与易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安排张昊到用工单位的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岗位为线务员,工作地点为光华公司,且约定易通公司于每月10日前以银行代发工资的形式向张昊支付上月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张昊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易通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张昊发放工资至2018年6月22日,之后,易通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张昊转账247.65元。2018年7月13日,张昊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光华公司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光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2018年4月、5月、6月份工资及2018年3月份一直未安排工作为由,通知光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光华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易通公司发出一份《退工函》载明张昊于2018年6月底离岗,因员工主动辞职退回,工资发放至2018年6月,社保缴纳至2018年6月。易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张昊同志,由于您本人向用工单位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现通知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前来办理离职手续”。易通公司与光华公司、张昊三方确认张昊2018年6月份的应发工资为4650元,且各方确认张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97.13元。对张昊仲裁申请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要求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之请求,因张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对仲裁关于该两项请求的裁决结果,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昊与易通公司自2010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易通公司派遣至光华公司工作,张昊与易通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张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并由易通公司按月发放工资,故张昊与易通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依法确认自2010年3月开始,易通公司与张昊系劳动关系,光华公司与张昊系用工关系。易通公司与光华公司、张昊三方确认张昊2018年6月份的应发工资为4650元,易通公司及光华公司扣除张昊考勤、借款等费用之后实际给张昊支付该月工资数额为247.71元。易通公司及光华公司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张是2018年6月份出勤情况,其扣发张昊2018年6月份考勤工资无事实依据。据此,易通公司应该支付张昊2018年6月份的工资4402.29元(4650元-247.71元)。关于经济补偿金一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张昊与易通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易通公司于每月10日前以银行代发工资的形式向张昊支付上月工资,但至2018年7月10日,易通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张昊2018年6月份工资,张昊虽于2018年7月13日通知光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光华公司与易通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光华公司代易通公司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用工管理,且光华公司亦于2018年11月2日将张昊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以退工函的方式通知易通公司,易通公司收到并知悉该事实,并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确认因张昊2018年7月13日向光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依法确认张昊与易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解除原因系因易通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张昊支付工资张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对张昊要求易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光华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易通公司应支付张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易通公司要求光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易通公司依法应支付张昊2018年6月份工资4402.2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525.61元,并应为张昊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对张昊其余仲裁申请及易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昊2018年6月份工资4402.29元。二、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25.61元。三、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张昊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四、驳回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易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9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易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8年11月2日,被告光华公司将其认为应当支付给张昊的工资247.71元支付给原告易通公司。易通公司此后将工资支付给张昊。2019年11月8日,原告易通公司向案外人张昊履行支付经济赔偿金36525.61元,11月11日向张昊支付2018年6月的工资4402.29元。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光华公司称,其公司在收到张昊的解除通知函后通知了原告,对此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原告亦称,在2018年6月时其公司派遣至被告公司的仅张昊一人,其公司未收到被告的付款时向光华公司询问,得到的答复是张昊已经辞职。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系劳务派遣单位,被告系实际用工单位,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并判决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实践中,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三者的三角关系中,劳动者的工资实际来源为用工单位。本案中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原因系克扣劳动者工资,那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作为劳务合作的原被告双方,导致原告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首先,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工资4402.29元,案外人张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光华公司在次月的五号之前向原告支付,然后再由原告支付给劳动者。虽然被告称工资是依据劳动者的考勤等综合计算后发放的,但对此在生效判决中并未采信,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来推翻,故应当认定劳动者按时按期提供了劳动,用工单位应当将工资全额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故被告光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4402.29元。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作为与案外人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用工单位支付该笔费用的依据是克扣劳动者的工资而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光华公司才是实际接受劳动者劳动的一方,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完全掌握了劳动者的劳动内容及劳动强度。而原告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来源也是基于被告。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长达十年,对于合同履行已经有一定的交易习惯,按照双方的陈述,被告光华公司应当与2018年7月5日前将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但其在2018年11月2日才履行,明显存在履行迟延的问题。且在向原告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时未全额支付。但是,原告作为与劳动者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方,并不能因为被告迟延支付或者不支付劳动者工资而拒绝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原告在明知被告迟延履行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其对此亦应当有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部分按照70%即25568元由被告光华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一节,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是确定的,且原告对该损失的产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其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者工资4402.29元、经济补偿金25568元,共计29970.29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后1339.5元,由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50元,由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承担789.5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之间为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该关系关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依常理,被上诉人未依约向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及原因,上诉人是及时知悉的。在此基础上,即使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亦应及时先履行自己对劳动者的义务,该义务的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主要责任在上诉人。一审已经酌情分配双方之间责任,二审不宜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运 军
审 判 员 张 海 荣
审 判 员 季 立 耘
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 银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