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

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5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进,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民,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婧,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7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2013年9月入学的陕西通信技师学院通信线路专业高线1331班的学生。2015年6月30日,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派遣**进入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进行企业实践阶段学习。2016年5月10日,**根据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工作安排,在逸翠园小区安装宽带,**拿斜口钳抽取旧线时,不慎被自己回抽的斜口钳击伤左眼。**随后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视网膜脱落(左眼)、创伤性脉络膜脱离、创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创伤性前房积血(左眼)、晶状体缺失(后天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软组织挫伤(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虹膜缺损(左眼),住院6日,于入院当日行左眼巩膜裂伤探查+清创缝合术+前房冲洗术,于2016年5月13日行左眼玻璃体切除、剥膜、光凝、注硅油术,出院医嘱有注意眼部卫生,继续药物治疗,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出院后多次回院复查,并于同年7月7日回院住院治疗,主诉“左眼外伤后视力下降2月”,伤情经诊断为硅油眼(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增殖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左眼)、左眼无晶体眼、左眼虹膜缺损、眼眶壁骨折(左眼)、屈光不正(双眼),住院4日,期间行左眼硅油取出、剥膜、电凝、激光、注硅油术,出院医嘱有出院带药,继续药物治疗,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出院后多次至西安市第四医院及西安市第三医院复查。上述治疗期间截止2017年7月21日即**上述伤情鉴定之日,***付医疗费共计1304.28元,其主张的其余医疗费部分无票据印证,部分医疗费发生在鉴定日之后。审理中,经**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外伤所致左眼球损伤,经治后,现遗留左眼光感,构成七级伤残;**后期还需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伍仟至**(5000-6000)元人民币;**本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在实习期间由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最初每月900元,后期工资根据工作量发放,2016年1月至7月(工资延迟发放),***发放7个月工资,平均每月2746元,其后期工资3000元左右。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及生活费,***提交证据证明。再查明,陕西通信技师学院(乙方)与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校企合作学生顶岗实习协议》第四条约定“学生在甲方实习期间,甲方应切实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购买相关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险,并进行安全培训。如果乙方学生在甲方实习期间发生意外或受到伤害,甲方应承担责任,并及时与乙方联系,妥善处理”,第六条约定“甲方根据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实际表现,可提前与学生签订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实习期满,甲方在用工方面应优先考虑乙方学生。学生可选择和实习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关于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辩称西安电信也应承担责任一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
**于2017年5月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系陕西通信技师学院2013年9月入学的线路高1331班学生。2015年6月30日,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根据教学计划安排,派遣**到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进行企业实践阶段学习。2016年5月10日,**根据实习单位工作安排,在逸翠园小区给用户安装宽带时,被斜口钳打伤左眼,血流不止,随即被用户送至高新医院,后又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经检查**左眼球破裂,**在该院先后进行了三次手术治疗,最终造成**左眼完全失明。**认为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作为**的实习单位,对其实习操作有指导义务,对**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而陕西通信技师学院作为**的就读学校及作为派遣其进入企业实习的派遣人,也应保障**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因此对于**在实习期间所受到的伤害,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陕西通信技师学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陕西通信技师学院赔偿**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22720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2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400元、生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44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承担。
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在诉状中诉称的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陕西通信技师学院之间的关系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均属实。**在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实习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10日,**理应对整个工作的流程和操作比较熟悉,所以事故的发生与**违规操作有一定关系。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没有派实习老师进行现场指导,未起到监督和指导作用。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也未尽到完全的管理责任。故本案**与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陕西通信技师学院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另外,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本次任务属于受电信局委托进行维护工作,完全按照西安电信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故西安电信也应承担责任。同时,**在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由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应该由各方分担。
陕西通信技师学院辩称,王欢系陕西通信技师学院学生,其在2015年6月被派遣到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实习。**在安装宽带操作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若按照标准安装,斜口钳不会朝向工作人员本人,其在操作得当的情况下不可能造成左眼受伤,**作为通信专业学生在经过系统的课程学习及相关安全生产课程学习后,不应发生该类事故,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另外,陕西通信技师学院同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也明确约定,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作为实习单位在**实习期间负有对**安全教育的义务,以保证**实习期间的安全,陕西通信技师学院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故对**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关于**的诉请数额,陕西通信技师学院认为**尚在实习期间,不存在误工费,且其要求的标准过高;**仅住院12天,根据鉴定报告不存在护理期限,故其请求27000元护理费于法无据;**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主张的鉴定费及生活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综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不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经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派遣到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实习,其在安装宽带过程中用斜口钳抽取旧线时,应当意识到操作中的危险,谨慎操作,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完全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作为**的实习单位,直接安排**的工作岗位及具体工作内容,并向其支付实习期间的工资,直接享有其创造的利益,有责任和义务保障**的实习安全,**在实习期间受伤,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西通信技师学院安排学生参加实习,性质系教学活动的延伸,学校亦应对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教育及管理职责,故陕西通信技师学院对**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和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陕西通信技师学院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承担10%的责任,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承担65%的责任,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承担25%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的诉求,**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治疗期间截止2017年7月21日即**上述伤情鉴定之日,***付医疗费共计1304.28元,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其余医疗费部分无票据印证,部分医疗费发生在鉴定日之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虽系学生,但其实习已近一年,其实习期内的工资水平与一般社会人员的劳动收入无明显差距,且其实习期满后即可就业,故其受伤势必会给其造成误工损失,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为180日,结合其从事的行业收入以及其实习期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每月2746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计16476元;3、护理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每天100元的护理标准,护理期酌定60日,计6000元;4、交通费,其虽未提交票据证明,但交通费为治疗的必要支出,故根据其就医经过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日,每日30元,计300元;6、营养费,住院10日,每日30元,计300元;7、残疾赔偿金,**于2013年9月至陕西通信技师学院就读,至其发生事故之前其一直在城镇生活,结合其就读的专业及实习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为妥,七级伤残即40%的赔偿系数,根据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计算20年,计227520元;8、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酌定6000元;9、生活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共计258400.28元,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承担65%的责任即167960.18元,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承担25%的责任即64600.07元,其余部分由**自行承担。另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左眼无光感,已达七级伤残,该损害后果势必会对其日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酌定由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承担2500元。关于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辩称西安电信也应承担责任一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也未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其垫付的**在住院期间所有的费用应该由各方分担一节,因其未提出反诉,也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74460.18元。二、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6710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43元,由原告**承担1987元,由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承担3435元,由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承担1321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由被告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承担1560元,由被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承担600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上诉称,**在其单位实习期间,其单位已尽到指导和安全教育责任,并按规定支付了劳动报酬。事发时,陕西通信技师学院实习指导老师未在现场履行责任,亦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706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承担。
***辩称,依据《校企合作学生定岗实习协议》,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但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陕西通信技师学院答辩称,**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光华公司在学生实习期间负有保障实习学生的安全、教育义务,并有保证**人身安全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欢系陕西通信技师学院的学生,被学校派遣至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实习,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2016年5月10日,**根据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工作安排,在安装宽带过程中,不慎被自己回抽的钳子击伤左眼,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在实习过程中受伤,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给**具体安排工作,并向**支付工资,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陕西通信技师学院安排学生实习,未对实习学生尽到安全教育及管理责任,亦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中受伤,亦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完全的谨慎注意义务,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为宜。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事故发生原因、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陕西通信技师学院、**分别按65%、25%、10%的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并无不当。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及陕西通信技师学院应承担主要责任之上诉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提及的其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其公司与**就垫付数额问题存在明显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在执行中进一步协商,亦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9元(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光华通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强
代理审判员窦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