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春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陕西春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50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陕西春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春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江消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春江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监督调试员对其承包的工地消防设备进行调试。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春江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旭去监督调试员对消防泵的调试,在去的路途中,水箱爆裂,造成原告与戴旭受伤。经西安航天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右下肺肺栓塞。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6611.14元、护理费27000元、住宿费3400元、外购药费1680元、复印费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误工费30402.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8.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2075.61元。
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辩称:其承包了春江消防公司的工程,原告是因为水箱爆裂受伤,与其无关,但同意赔偿。
被告春江消防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亦无异议,辩称: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545元。对于原告受伤,应该由其公司承担的责任,其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春江消防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车库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监督调试员对消防设备的调试。消防泵及水箱由春江消防公司购买。同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被告春江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旭前去监督调试员对消防泵的调试,路过消防水箱处时,消防水箱爆裂,致原告被爆裂的消防水箱挤压到墙面,原告与戴旭受伤,经抢救,原告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右下肺肺栓塞。原告因急救及在西安航天总医院花医疗费23913.1元,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2601.3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技术鉴定,经鉴定,原告**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等费用5000元。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安总航天医院住院病案资料,证明原告在航天医院住院的基本情况、住院天数、需要营养和护理的事实;2、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两份报告单,证明原告当时在一附院治疗的相关情况;3、航天总医院住院、门诊收费单据8张,共计23709.84元,急救费用票据3张,共计300元,护理费收据1张,9000元,护理期限从2015年6月21号到8月20号,住宿费用票据1张,3400元,从2015年7月18号到8月20号,外购药票据1张,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840元。4、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在交大一附院花医疗费2601.3元。5、收款收据,证明鉴定费、材料费总计3240元。6、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共有五个扶养人。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春江消防公司除对证据7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出院后就应当做鉴定,否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到鉴定前近一年时间内没有受到其他伤害。被告***提供证据。被告春江消防公司提供收据六张,证明其公司支付原告36545元。原告认为被告春江消防公司支付的急诊监护费45元,票据被告收执,不在其请求范围;6月23日的收条19000元中16000元由**给其交了医疗费,票据交其收执,另3000元,有2476元**付款后将票交其收执。对其余收据认可,春江消防公司实际支付了3597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在劳务施工中,因工作场所水箱爆裂而自身受伤,其本身并无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责任;被告春江消防公司明知被告**无施工的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为26514.4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有关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2015年6月21日至8月20日计60天,护理费9000元;其余120天护理费,每天一人护理,费用按100元计算,护理费即为21000元;原告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210天,原告要求按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为29986.3元(52119÷365×210),亦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4756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为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5688.7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残疾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3400元、外购药费1680元,二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可;,二被告对于原告需要营养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营养费可酌情按住院期间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即520元。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交通费,无证据支持。对于被告春江消防公司支付原告款项数额一节,因2015年6月21日的3000元收据并非原告**出具,原告仅认可其中的2476元,被告春江消防公司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将3000元交予原告或支付原告医疗费,另45元急诊监护费也不在原告诉请范围,故春江消防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数额应认定为35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21000元、误工费29986.3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3400元、外购药费1680元,共计139525.4元(含**已付的5000元)。
二、被告陕西春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付35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陕西春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毅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