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关县康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潼关县印刷厂与潼关县康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民申3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潼关县印刷厂,住所地陕西省潼关县。
法定代表人:李庆阳,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银锁,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丹,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潼关县康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潼关县。
法定代表人:高抗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潼关县印刷厂因与被申请人潼关县康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终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潼关县印刷厂申请再审称,(一)康美公司始终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案涉工程完整的预算和结算等资料,不能说明其提交的“增加工程的概(预)算书”是真实的,该证据显属伪造。二审法院依据所谓的“增加工程的概(预)算书”和无客观真实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改判有悖事实,有违《中华人民工程公司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规定。案涉工程自2003年开始建设,2005年该工程未经验收,部分投入使用,但至今未结算。在2003年9月20日至2006年6月31日期间,经印刷厂财务账目核查显示,申请人已支付康美公司整个工程预付款共计907270元(其中包括申请人所谓的“增加工程”),一审认定的预付款901860元错误。该工程双方从未结算,全部工程也未经合格验收,目前已出现漏水、裂缝等诸多问题。2007年3月原厂长刘某某未向新任厂长交接任何有关案涉工程的合同及相关手续,却在其离任一年后于2008年2月27日还签字确认康美公司自编的所谓“增加工程”的《工程概(预)算书》。康美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整个工程的相关资料,不能确定哪些是变更前、哪些是变更后具体的施工内容,所谓“增加工程”的工程概预算纯属子虚乌有。本案一审中,潼关县人民法院在(2017)陕0522民初270号判决书中认为康美公司在诉讼中“既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无工程结算单据,仅提供部分工程概(预)算清单主张追偿工程款及利息,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依法驳回了康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康美公司不服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认真审查后再次作出(2018)陕0522民初340号判决,同样认定:“诉讼中,原告既未提供原承建工程合同及变更、增加工程合同,又未提供工程总结算资料,仅提供被告原厂长刘某某和监理张某某签字确认的概(预)算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翔实,于法有据。但二审法院不顾康美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和整个工程双方未进行双方结算的基本事实,仅用其捏造的《工程概(预)算书》和仅以此为检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推断认定,显属错误裁判。(二)康美公司与刘某某、张某某二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欲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达到侵犯集体共有财产的目的,同时涉嫌犯罪。1.康美公司提供的刘、张二人在2008年2月27日所签订的《工程概(预)算书》既没有印刷厂现任法定代表人和单位的追认及盖章,也没有印刷厂向刘、张二人的授权,依法显属无权处理该事项。另外,刘、张二人明知整个工程未经结算,也明知自己已经离任无权代理,被申请人也明知上述事实,却让二人签字确认《工程概(预)算书》,向申请人印刷厂索要根本不存在的所谓“增加工程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康美公司和刘、张二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2.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陕信(2019)造鉴字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以康美公司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作检材鉴定的,而未对工程全部状况和造价作出鉴定结论。因此其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对于被申请人康美公司先后承建了申请人潼关县印刷厂的大车间土建工程、三层楼车间工程、仓库、四色机房、锅楼房工程,以及2005年后续建的一层厂房工程、俱乐部地面土建工程、三层主厂房变更工程、彩钢库房工程、家属楼北楼排水工程等五项工程,双方无异议。双方未对被申请人承建工程进行总结算,申请人接收并使用该工程至今。争议的焦点是2005年后所续建的五项工程是否属于主合同范围之外的增加工程,以及一、二审对于申请人已付款数额的认定有无错误。二审中,双方均不能提供原承建工程及变更、增加工程的合同书。被申请人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申请人原厂长刘某某和监理张某某签字确认的概(预)算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申请刘某某及张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及张某某对于变增工程内容的施工、结算过程的证明与康美公司的陈述吻合,且与鉴定报告所涵盖的施工范围相一致,能够认定被申请人在主工程之外,还完成一层厂房续建工程、俱乐部地面土建工程、三层主厂房变更工程、彩钢库房工程、家属楼北楼排水工程等工程内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且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就其诉讼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申请人不认可其时任项目负责人刘某某及监理人员张某某的证言以及二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概(预)算书》,认为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案涉合同书,二人所证事实无法印证,且认为被申请人与刘、张二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申请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在被申请人的举证更具证据优势的情况下,认定2005年后所续建的五项工程是属于在主合同范围之外的增加工程,对刘某某及张某某的签字确认的《工程概(预)算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已经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的数额。一审中,申请人主张实际已付款为921202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票据显示被申请人实际领取工程款为901860元。在一审法院2019年9月3日组织的法庭质证中,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30张票据,共计901860元”。申请人申请称“在2003年9月20日至2006年6月31日期间,经印刷厂财务账目核查显示,申请人已支付康美公司整个工程预付款共计907270元,一审认定的预付款901860元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潼关县印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潼关县印刷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叡婕
审 判 员    滕欣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亚洲       
                            书 记 员    郭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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