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22民初3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庞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潼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潼关县康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桃林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高抗美。
原告庞某与被告**、杨某、潼关县康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康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潼关县康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清偿原告施工的工程款11186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施工的工程款147483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杨某与被告潼关县康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己中标的潼关县太要镇太和宛保障房2#、3#楼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保证了工程质量和进度,在2015年12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2月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全部入住两年多。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00余万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外在施工开始,被告康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招标代理费名义向原告借款13万元;施工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自己和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自己对潼关县太要镇政府的限价房2#、3#楼工程不具有发包权,该工程是由康美公司招投标的项目,具体施工建设交给了自己和原告完成,双方为工程项目合伙关系。在施工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期工程任务量都是由自己完成,工程项目至今未结算,因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无任何依据。另外原告在施工中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导致自己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称自己借款4万元不属实,因原告无建设资质,该款用于支付康美公司资质使用费,因此借款不属事实。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杨某辩称:自己没有工程发包资质,在施工中曾负责监督,中途与被告**合伙结束,再没有参与工程建设活动,工程款支付均是**在操作,故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潼关县康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反诉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庞某退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615668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经陕西顺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争议的工程总造价为660131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以借款、领款等形式已实际领取了7216985元,超领工程款615668元,因此请求其予以返还超领金额。
被反诉人庞某辩称:反诉人**重复计算了7宗银行转账款,多计算了被反诉人领取工程款金额,因此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提供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决定书》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相关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由被告**、杨某将康美公司中标的潼关县太要镇太和宛保障房小区2#、3#楼限价房工程的建设施工转包给庞某,且该工程已于2016年2月3日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的事实。2、陕西顺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顺管鉴字(2018)W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参照该鉴定意见中工程总造价6601317元的鉴定意见。3、被告**提供的支付原告款项凭据中,因其中7宗银行转账凭证与原告领款收条中的部分金额确有重复,对**提供的认为已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给原告的7宗汇款金额总计190万元,本院认为应包含在原告领款的数额内,更符合双方支付习惯。被告**提供的原告通过领条领取及工人借款等折抵等共计金额为5307985元,原告质证认为其中有计算错误,因无相应证据印证,对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原告领条及工人借款和其他折抵款项,合计金额为5307985元,可以认定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庞某工程款数额。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原告庞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杨某将被告康美公司中标的潼关县太要镇太和宛保障房小区限价房2#、3#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庞某。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杨某提供的建审图纸、上级批复文件和地勘资料,负责对太要镇限价房2#、3#楼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的要求、期限、质量标准及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2016年2月3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杨某两人终止合伙关系。自施工起至竣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庞某付款或原告工人领款折抵,累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307985元。
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鉴定,陕西顺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确定太要镇太和宛保障限价房2#、3#楼工程总造价为66013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各被告如何承担;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原告庞某及被告**、杨某均无建设工程承建资质,被告**、杨某将以被告康美公司资质中标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并反诉请求庞某返还超领金额;另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任务,造成的损失要求予以赔偿,因无充足的事实依据,对其辩称观点和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支持。鉴于原告和被告均无正规的财会账务,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领款凭条及其工人借领款凭条,经核算合计金额为5307985元,该款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剩余的金额1293332元应为未支付的工程款,对该欠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应由被告**予以清偿。原告认为被告康美公司将其中标工程由他人转包,请求其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在工程施工中与**已终止合伙,实际并未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清偿原告庞某工程款1293332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2元、鉴定费5万元、反诉费49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新莹
审判员*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