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骁,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军,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陕西省子洲县,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上诉人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成军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成军的赔偿义务主体为被上诉人***、***。***为粉刷匠人,*成军系常年受***雇佣的小工。2015年9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承包了榆阳区东沙官井滩五村联建工地13号楼内墙粉刷工程,后又雇佣***,***又雇佣了*成军为其内墙粉刷从事上料工作。9月22日,*成军在12楼上料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二上诉人负责赔偿。2、被上诉人*成军对此次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一审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赔偿数额、标准判决过高。
被上诉人*成军辩称:1、上诉人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粉刷工程的发包人是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是***,***在该工地上干活,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并且***也没有资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发包人、承包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中,*成军没有任何过错,***受伤的原因不是*成军被动受伤,是外来因素受伤,并不是其本身的行为导致自己受伤,故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一审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成军有过错。3、*成军在发生事故发生前身强力壮。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赔偿,侵权案件中均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受伤,赔偿该项费用理所当然。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榆阳区东沙官井滩五村联建工地13号楼外墙粉刷,上诉人又把工程发包给***,*成军的施工地点、碰伤的缘由都与二上诉人有关,应该由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施工的榆阳区东沙官井滩五村联建工地13号楼外墙粉刷,又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故该二人应该赔偿*成军碰伤的损失。3、*成军是有其他原因防范不到才碰伤,电梯是二上诉人提供的,所以*成军被电梯砸伤,故赔偿责任也应由二上诉人承担。4、*成军是二上诉人雇佣的小工,所以在粉刷期间出现的一切碰伤的事故均由二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承担的义务。5、***是给二上诉人打工的,并不是***把工程承包给了***,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没有赔偿义务,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叫答辩人来工地做工,答辩人也是揽工的,不是承包人,电梯怎样砸伤*成军,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动电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由上诉人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1205.52元(不含***已付的费用234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原告在被告***向被告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施工的榆阳区东沙官井滩五村联建工地13号楼外墙粉刷工地从事上料工作,原告在9月22日上料途中,行进在12层时,上面下来电梯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三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至榆林二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额叶脑挫裂伤;(2)左颞硬膜外、下混合血肿;(3)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拌颅内积气(额骨、筛骨、眶外侧壁、左蟆骨、左鼻骨、左颞骨多发性骨折)(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裂伤(前额、鼻鼻根部、左侧眼睑、后枕部分);(7)前额、鼻根部、左侧眼睑、左颞头皮软组织肿胀;2、眼外伤(1)双侧眶上壁、内外侧壁、左侧眶下壁骨折;(2)双眼球钝挫伤;左侧眼睑皮肤裂伤;3、双侧创伤性湿肺;4、支气管扩张;5、肝脏、脾脏多发钙化灶;6、腰2-4椎体陈旧性结核。住院治疗139天,花费医疗费187050元,之后在西安花费检查费1667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评定为:六级、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该修建工程系第一被告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将外墙粉刷部分承包给第二被告***,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雇用了被告***、被告***、原告*成军。施工中致原告受伤。被告***没有承包粉刷方面专业资质。因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涉诉至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生于1947年3月5日,随原告一起生活。***生育两子三女,均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粉刷外墙上料工作,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承包粉刷工程方面资质。被告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发包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与被告***以及被告***之间属承包关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8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天×139天)、护理费13900元(100元/天×139天)、误工费61776元(156元/天×396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280052元(以诉请为准)、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6元(18464元×12×0.53÷5)、交通费159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4000元、鉴定费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615311元。已付23455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成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5311元(已付234550元)。二、由被告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领条一张,即2017年12月8日***给上诉人***打的领条,用以证明13号楼帐已全部结清、***跟上诉人***承揽工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领条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工,领取的工资,***替***发放了工资。2017年打的条据一审中就应该提供,二审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按手印,领条内容含糊,不能证明该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替我们工人代领的工资。因为***能认得***,其他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成军认为其不清楚该事实,不予质证。上诉人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成军在***向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施工的榆阳区东沙官井滩五村联建工地13号楼外墙粉刷工地从事上料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成军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过高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成军在***向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施工的榆阳区东沙官井滩五村联建工地13号楼外墙粉刷工地从事上料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承包粉刷工程方面资质,上诉人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发包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人提出该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二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成军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成军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成军有过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是否过高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成军的医疗费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成军经鉴定构成六级、九级、十级三处伤残,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扬
代理审判员任捻团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