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丰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丰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p t ;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馨仪,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丰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百花园小区4-2-1002号。
法定代表人:梁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重庆中秋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涪陵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丰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禧公司)、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一建申请再审称:一、重庆市合川区法院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合法民初字第07072号、第070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两案的原告交付河南一建保证金收据的开具时间均为2013年2月5日,经办人为李长兵,收据编号分别为NO.0006391、NO.0006389。本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中,丰禧公司交付河南一建保证金收据的开据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金额700万元,经办人李长兵,编号NO.0006388。按常理,财务收据的编号在前,收据的开据时间也理应在前,故该收据可能系伪造。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支付保证金的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二、河南一建未收到二被申请人支付的保证金。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举示的五张银行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人是重庆中秋置业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向**,收款人是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杨某,付款人与收款人均不是《工程分包协议》的合同主体。且付款凭证载明的用途均为借款,而非支付工程保证金。三、《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包括保证金在内的所有款项均应打入河南一建名下账户,否则即便以河南一建名义出具的收据,河南一建也不对外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请人将该工程款打入上述案外人的账户,显然不合常理。四、案外人杨某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陈述其与向**无借款关系,与河南一建也没有任何关系,其行为都是受其丈夫张智所指示。由此可见,杨某收款的行为并未得到河南一建的授权,其收款行为与河南一建无关。本院认为,河南一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南一建与重庆市合川区小安溪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2月签订《一标施工总承包合同》后,由于未按约定缴纳工程保证金,合同没有生效。但河南一建已在2013年1月与丰禧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工程分包协议》并先后收取了丰禧公司和向**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680万元。其收取款项的行为有该公司自己出具的三份收据及其与丰禧公司、向**签订的《协议书》为证。2014年3月10日,河南一建与丰禧公司、向**签订《协议书》,河南一建明确承认丰禧公司和向**所交保证金是向**个人所付,并承诺将1680万元全部退还向**,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该《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证人杨某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河南一建应当信守承诺,归还款项和利息。河南一建以自己开具保证金收据的时间、编号次序、《工程分包协议》的约定为理由否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没有证明力。本案证人和《收据》、《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均能证明河南一建确实收到了丰禧公司和向**支付的保证金。河南一建知晓并接受了杨某的转款,其以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人、收款人名称和用途为由否认其收到了工程保证金,不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河南一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杨兴业审判员奚向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许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