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4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通源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未央区XX路XX中心XX街XX号。
经营者:***,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XX乡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通源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通源物资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9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通源物资供应站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通源物资供应站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推定鑫竹公司签收发票而未提出异议并付款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并在通源物资供应站未能提供涉案项目有关送货签收单的情况下径行认定通源物资供应站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属事实认定不清。鑫竹公司未曾承包过“保利林语溪”项目的消防工程,通源物资供应站诉称因保利林语溪项目***公司供货与事实不符。庭审中,通源物资供应站提供送货签收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银行转账流水两张用以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通源物资供应站实际供货产生的金额为100000元,并未足额供货,鑫竹公司已全额支付实际供货所产生的货款。鑫竹公司从未否认与通源物资供应站在千阳县项目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通源物资供应站未提供涉案项目有关货款单的情况下,仅凭通源物资供应站单方面开具的与合同金额一致的普通发票及鑫竹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并支付100000元货款的行为,不足以说明其履行了足额供货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买卖</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通源物资供应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以实际足额交付标的物,一审法院认定鑫竹公司向通源物资供应站支付货款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本案。
通源物资供应站答辩称,鑫竹公司与通源物资供应站签订供货合同之前,通源物资供应站已供货完毕,双方系先供货后补签合同,因此供货合同上才有明确的数额和金额,在合同补签后通源物资供应站一直在***公司催要货款,而鑫竹公司主张通源物资供应站未足额供货却从未向通源物资供应站催促供货,在收到通源物资供应站开具的205369元的发票后也未提出过异议,且向通源物资供应站支付了100000元货款。通源物资供应站提起本案之诉后,鑫竹公司亦主动提出过调解,上述事实足以证***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通源物资供应站在《材料购销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供货完毕,一审中通源物资供应站提供了2019年1月16日销货清单,鑫竹公司公司的人员***在清单上签字验收,该证据能够充足证明通源物资供应站已足额供货的事实。一审判决后,鑫竹公司***又主动联系通源物资供应站,与通源物资供应站进行对账,再次确认了拖欠105360元货款的事实。综上,鑫竹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源物资供应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鑫竹公司立即偿还通源物资供应站的钢材款105369元,并承担自2019年12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通源物资供应站(供方)与鑫竹公司(需方)曾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镀锌钢管;结算方式:提货付款。该合同未显示签署时间。另查明,通源物资供应站于2019年12月26日、27日共计***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05369元。鑫竹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通源物资供应站付款5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向通源物资供应站付款50000元。庭审中,经询问,鑫竹公司称205369元的发票已足额收到,但通源物资供应站实际并未足额供货,双方并未结算。经法庭释明,鑫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发票后提出过异议。上述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通源物资供应站、鑫竹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通源物资供应站虽未提交送货签收单,但通源物资供应站于2019年12月***公司开具了205369元的发票,鑫竹公司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1月21日、2021年2月8日向通源物资供应站共计付款100000元。按照交易习惯及常理,如通源物资供应站未足额供货,鑫竹公司必然会在收到超额发票时提出异议。然而,鑫竹公司自签收发票至起诉之日,都未提出异议。鑫竹公司当庭又辩称未足额收到货物,与其实际签收发票并付款的行为不符。故,通源物资供应站要求鑫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5369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通源物资供应站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鑫竹公司按通源物资供应站起诉时(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通源物资供应站支付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之日(2019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通源物资供应站货款10536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西安市未央区通源物资供应站负担223元,由***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7元。
二审中,通源物资供应站提交一份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即2022年7月9日的对账单。证明目的:一审判决的数额无误,鑫竹公司欠付通源物资供应站货款属实。鑫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非鑫竹公司的员工,与鑫竹公司无任何关系。鑫竹公司并未授权***与通源物资供应站签订任何相关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关于***,通源物资供应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通源物资供应站之间的经营者是夫妻关系。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鑫竹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通源物资供应站之间就涉案项目并无合作关系,且通源物资供应站未向其足额供货,故鑫竹公司不应向通源物资供应站支付货款及利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1月21日、2021年2月8日向通源物资供应站支付的100000元系用于支付其他项目钢材款。故对鑫竹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鑫竹公司对《材料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显示通源物资供应站***公司提供钢材共计205369元,结合通源物资供应站提交的3份发票,通源物资供应站就其提供钢材的金额已***公司开具了205369元的发票,鑫竹公司亦认可其收到了发票。鑫竹公司现称其并未足额收到货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未足额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对通源物资供应站开具超额发票的事实提出异议,与其实际签收发票并付款的行为不符。故对鑫竹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鑫竹公司应支付通源物资供应站货款10536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通源物资供应支付自2019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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