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鑫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通源物资供应站与某某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9104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通源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未央区XX路XX中心XX街XX号。 经营者:***,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XX乡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通源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通源物资供应站”)与被告***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下简称“鑫竹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通源物资供应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钢材款125369元,并承担自2019年12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105369元,并承担自2019年12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被告因在承包了西安“保利林语溪”消防工程,在原告处采购钢管、角铁等材料,双方约定提货付款,然而在提货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要求先行供货,事后陆续付款,合作期间共计产生欠款205369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将发票如数开具给被告,被告至今陆陆续续付款10万元,至今为止某某105369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被告承包的保利项目早已结束,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再拖欠原告的货款。无奈,原告为了委托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自2019年12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损失。 被告***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项目被告从未承接。被告承接的千阳县恒大幼儿园项目用过原告的材料。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钢材款10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曾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镀锌钢管;结算方式:提货付款。该合同未显示签署时间。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27日共计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05369元。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 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称:205369元的发票已足额收到,原告实际并未足额供货,双方并未结算。经法庭释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发票后提出过异议。 上述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虽未提交送货签收单,但原告于2019年12月向被告开具了205369元的发票,被告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1月21日、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共计付款10万元。按照交易习惯及常理,如原告未足额供货,被告必然会在收到超额发票时提出异议。然而,被告自签收发票至起诉之日,都未提出异议。被告当庭又辩称未足额收到货物,与其实际签收发票并付款的行为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536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按原告起诉时(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之日(2019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通源物资供应站货款10536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负担223元,由被告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