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兴民初字第3682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40岁,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县(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光远诉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侯光远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