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佳县交通运输局,佳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8民初70号
原告: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县记录在炮台梁78号,法定代表人:刘增武,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锁,男,汉族,1953年1月25日出生,佳县,特别代理。
被告: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佳县,法定代表人:刘学林,系交通局局长。
被告:佳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佳县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万雄飞。
原告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佳县交通运输局、佳县XX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偿还欠原告工程款390559.99元及利息(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增加的税费金额21726.94元,两项合计412286.93元;3、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农历2013年7月份,原告承揽被告修建佳县航运管理站南河底海事执勤站点工程。农历2014年4月前,被告单位入住使用,后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补签了《佳县航运管理站南河底海事执勤站点工程》合同书。在施工期间,佳县航运管理站预支了原告工程款550000元,2020年5月8日,经佳县审计局审计核算,该工程决算价为940559.99元,且该工程若在2017年前结算缴税按4.24%计算,后则变更为6.55%缴纳税费,增额为21726.94元。2020年机构改革时,佳县航运管理站并入佳县交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因航运站被撤销,原佳县航运站与现佳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均为佳县交通局的分支机构。现具文起诉,被告按诉请给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一份,证明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具有施工资质。
2、佳县航运管理站南河底海事执勤站点工程合同一份,证明佳县航运管理站南河底海事执勤站点工程经接受招标合同条件,与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合同。
3、佳县航运管理站站房工程合同一份,证明佳县航运管理站站房工程经接受招标合同条件,与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合同。
4、审计报告一份,证明项目工程已经完工接受审计。
二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公司中标佳县航运站新建一层砖混结构站方,约定2015年3月25日开工,2015年7月20日竣工。2015年4月15日,原告公司中标佳县航运站新建一层砖混结构海事执勤点,约定2015年4月15日开工,2018年8月15日竣工。经佳县审计局审计决算价为佳县航运站站房493948.75元,佳县南河底海事执勤站点446611.24元。该两项工程现均已竣工并交付佳县航运站使用,佳县航运站共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55万元。
另查明:原佳县航运站为佳县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现通过机构改革,佳县航运站已合并撤销,新成立佳县XX大队。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原佳县航运站已验收合格并搬入使用,且佳县审计局已审计完毕。原告施工的工程总结算价为940559.99元,原佳县航运站已支付5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佳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390559.99元,事实清楚。关于原告对欠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请求欠款利息,被告已欠款四年之久,应适用三至五年期的贷款利率,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8期该类贷款年利率为4.75%。原告诉称的实际施工时间早于合同时间,但无相关证据,故应按照《审计报告》中所记载的交工时间即2018年8月15日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率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县XX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0559.9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4.75%的年利率从2018年8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佳县XX大队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佳县交通局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4元,减半收取3742元,由被告佳县XX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兴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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