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占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27民初591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91113045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刘强(实习),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军,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808261814。
被告***,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村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712121818。
被告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XX镇XX号。
法定代表人刘增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申占有,男,陕西省佳县村民,住该村。
原告***诉被告王爱军、***、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占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刘强、被告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占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爱军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80元;2、被告申占有、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王爱军及***挂靠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合伙承包了中铁四局七公司位于马岔十三标部分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供料(片石、声威牌水泥),以及用挖掘机为其干活。双方于2016年9月24日结算,被告王爱军及***共欠原告444880元,被告申占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爱军支付欠款后仍有100080元未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爱军辩称,本案工程老板是***,他只是在工地负责管理,申占有负责管账,当时老板不在现场,他和申占有负责结算,所以原告用的是结算单不是欠款单,起诉他没有道理,他从2014年开始每月以8000元工资负责工地管理,在邮政银行有项目部代付的工资,因此应驳回原告对他的起诉请求。
被告***辩称工程是他雇佣王爱军、申占有负责管理,与佳县建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占有未到庭,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有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被告王爱军、***的身份证复印件;2、工程结算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爱军、***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王爱军、***身份证打印件并不能证明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将位于甘泉县甘泉马岔十三标部分工程承包给***、王爱军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王爱军、***、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占有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中铁四局七公司位于陕西甘泉马岔十三标部分工程,雇佣被告王爱军、申占有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原告***向该工地供料,包括片石、水泥,并雇用挖掘机干活。2016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444880元,被告王爱军和申占有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起诉时止,被告***还欠原告***10008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王爱军的工地供应石子、水泥并用自己的挖掘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和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工地负责人将原告的料款和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工地负责人出具结帐清单一份并签字确认。对于所欠原告的欠款,虽然双方未约定偿付期限,被告***理应在工程结束后如数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占有、王爱军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申占有、王爱军为被告***雇佣工地负责人,并不是实际合伙人,原告***亦未提供被告陕西佳县兴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关的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元,由被告***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小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桃
202006275911969111361062XXXX91113045196882661272XXXX8082618141947121261272XXXX71212181878202073110008023201620169244448801000802014800012201692444488010008010008023011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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