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裔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裔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3民初5542号
原告:陕西裔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胜街7号都市朝阳306室。
法定代表人:夏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新桃,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裔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裔天公司)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裔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裔天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其公司与被告下属的陕西分公司新乐城项目部签订《新乐城商住楼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丈八北路与大寨路十字东南角的新乐城项目的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下欠工程款294579.04元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579.04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从2012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裔天公司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新乐城项目部签订《新乐城商住楼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新乐城项目部将位于西安市丈八北路与大寨路十字东南角的新乐城项目的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单价、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2012年8月20日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新乐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决算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量为1994579.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仍下欠工程款294579.04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新乐城商住楼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决算单》、进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裔天公司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新乐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请,有新乐城商住楼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决算单》、进账单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支持。唯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予以计算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万利公司作为成立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新乐城项目部的法人机构,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裔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94579.04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2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裔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14元,由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打印:扈艳红校对:***2016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