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491号
原告: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豫区珠江路1035号。
法定代表人:程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生、陈川,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宿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市宿豫区***府前路。
原告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市宿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0700元及利息3021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街道苗木移植协议书》,约定了施工概况、工期、价款及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原告在完成约定的施工后,经被告分管领导及验收单位负责人进行验收确认。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100700元未支付,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票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街道苗木移植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将侍岭街道苗木移植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移植费每株580元;合同工期7天,开工日期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7日;合同价款131660元;付款方式,移植完成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60%,余款待明年枯萎树更换到位后于10月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在合同工期内完工,被告随即组织进行验收,并形成苗木验收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被告方的分管领导周勇予以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在验收后支付应付工程款,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票据一份,载明欠原告绿化工程款1007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苗木移植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被告根据协议约定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其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总工程款的40%按协议约定应于2014年10月前付清,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宿豫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700元元并支付利息28191.02元(按年利率6%以480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100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9元,由被告负担1436元,原告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敏俐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