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4525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4525号
原告: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为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香樟路2号泛海国际中心A幢19-20楼。
法定代表人:喻波。
原告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为民、孙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为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就宿迁市湖滨新区欢度国庆喜迎十九大雕塑施工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而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天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宿迁市湖滨新区欢度国庆喜迎“十九大”雕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297800元(该价款包含税金、人工、材料费、安装费等乙方履行合同全部费用);工期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6日,保质期为自工程完工之日起2个月;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在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养护期结束后付清余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足额税务发票。2018年3月12日,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原告天宇公司出具的报价清单书写:“验收合格:杨健情况属实程金镇”。2018年5月9日,原告天宇公司开具了涉案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
另认定: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将名称变更为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养护等。原告天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风景园林工程设计、施工、园林工程养护管理、市政公用工土石方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天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森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天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78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4元,由被告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浩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