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5103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5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香樟路2号泛海国际中心A幢19-20楼。
法定代表人:喻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林,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嘉祥,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为民,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8)苏1311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森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森禾公司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2680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定的应付款数额有误,森禾公司仅应支付268020元(297800元×9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养护期结束后付清余款。涉案工程虽已完工,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养护期,而按照正常行业惯例,养护期一般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故目前尚未超过养护期,总工程款的10%应待养护期结束后才支付。
被上诉人天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报价清单上明确载明质保期为二个月,该质保期就是指付款进度中的养护期,故天宇公司起诉时早已超过了涉案工程的养护期。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禾公司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29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森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天宇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宿迁市湖滨新区欢度国庆喜迎“十九大”雕塑工程发包给天宇公司施工,合同总价297800元(该价款包含税金、人工、材料费、安装费等乙方履行合同全部费用);工期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6日,保质期为自工程完工之日起2个月;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在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养护期结束后付清余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足额税务发票。2018年3月12日,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天宇公司出具的报价清单书写:“验收合格:杨健情况属实程金镇”。2018年5月9日,天宇公司开具了涉案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另查明: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将名称变更为“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养护等。天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风景园林工程设计、施工、园林工程养护管理、市政公用工土石方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森禾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天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森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天宇公司要求森禾公司支付工程款297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森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宇公司工程款297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4元,由森禾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森禾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森禾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养护期结束后付清余款”,该合同虽未载明养护期的具体期限,但按照行业惯例养护期一般为二年,故森禾公司仅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而天宇公司则辩称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就是指养护期,均为自完工之日起二个月。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养护期的具体期限,但根据该工程报价清单显示,主要是摆设在国旗雕塑周边的鲜花花艺需要进行日常养护,而该报价清单上也注明“花艺质保2个月,以上报价为2个月包干价”,并结合该雕塑工程的主题是为欢度国庆、喜迎“十九大”,以及该雕塑现已被拆除的事实,天宇公司关于养护期为工程完工后二个月的主张更符合实际情况,故对于森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应向天宇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978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森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芳远
审 判 员 庄业富
审 判 员 王冬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 笑
书 记 员 杨紫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