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3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苏州宿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程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江苏衡鼎(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宿园区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宿园区开发公司上诉请求为: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从程序来看,本案天宇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天宇公司起诉时,时间长达八九年,已远超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天宇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之内向苏宿园区开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二、从实体来看,本案天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施工所需的请示文件、相关协议、苗木清单、施工记录、竣工验收单、养护记录,养护期满后的移交单以及付款申请等手续,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进行支撑。2.上诉人从未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管理部请示文件申报审批表,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3.如果天宇公司提供的工程管理部请示文件申报审批表内容是真实的,那么其也只是属于单位内部的请示文件,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文件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施工,同时其内容明确记载实际结算需要以审计结果为准。2011年8月25日,被上诉人签订苏宿工业园区2011年公共绿化养护工程,2012年12月31号合同履行终止时,被上诉人需确保苗木成活率达到100%。被上诉人应该在2012年4月份将上年度死苗补植到位,在2012年10月份清除枯死树木,搞好组织清点工作。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管养费用总价为557000元,该款已经包含了被上诉人养护及补植的费用,否则就不会在合同中载明补植费用。上诉人认可扣除了原施工单位302658元,扣除死亡苗木的费用是按照同审定价1.5倍计算扣除的,也就是说上诉人应该扣除原施工单位的是201772元。上诉人扣除原施工单位的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从原施工单位向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移交承诺书来看,现场清点的死亡苗木共17个品种,被上诉人提供的青海湖西路苗木补植清单,被上诉人补植的品种、数量与原施工单位死亡的苗木根本不一致。被上诉人所谓的补植并非是对原施工单位死苗的补植,而是在养护过程中因为自己的养护能力不足致使养护苗木死亡后自行补植的。
被上诉人天宇公司辩称,1.天宇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天宇公司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天宇公司一直在索要涉案工程款,并未放弃其合法权利。另外,该工程双方并未约定工程结算节点等,因此也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苏宿园区开发公司认为天宇公司并未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问题。一审中天宇公司提供各项证据,包括书面证据、录音以及向第三方调查的证据等一系列的证据,能够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工程确是天宇公司完成,苏宿园区开发公司并未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此苏宿园区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与涉案工程并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将两件不相干的事情牵扯在一起,其目的是混淆审判思路。4.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补植的品种有差别的问题。上诉人与原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品种,被上诉人不知晓,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进行补植,补植清单也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补植品种的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原施工单位的苗木死亡是事实存在的,也并没有否认上诉人具有补植的行为,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宿园区开发公司支付天宇园公司工程款269031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苏宿园区开发公司负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8月25日,天宇公司、苏宿园区开发公司签订《苏宿工业园区2011年公共绿化养护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月且按工作月历完成当月工作量起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二条约定:管养范围为商住区青海湖西路(通湖大道—天池山路)、工业区青海湖西路(通湖大道—普陀山大道)、工业区青海湖西路(普陀山大道—阳明山大道);第三条约定:养护期结束时确保苗木成活率达到100%。
2008年3月27日,苏宿园区开发公司和案外人南京市园林实业总公司签订《苏州宿迁工业园区首期市政建设工程绿化Ⅰ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青海湖路东段(通湖大道-爱因斯坦路)、蔡伦路东段(通湖大道-爱因斯坦路),工程范围是图纸范围内全部的景观绿化工程。该路段经审价,合同内核减金额为269411.35元。
2012年12月25日,案外人江苏星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苏宿园区开发公司提交《工程移交承诺书》一份,载明:“园区首期市政道路绿化工程Ⅱ标段已移交后期养护维保单位,本标段移交清点过程中现场存在部分苗木死亡情况,现根据和贵司协调约定我公司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对现场清点发现死亡的苗木统一按照合同审定价的1.5倍计算扣除”。该承诺书最后核算出死亡的苗木按照合同审定价为201772元,最终认可按照上述价格的1.5倍扣减工程费用,即扣减额为302658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宇公司与苏宿园区开发公司是否约定对苏宿园区首期市政绿化Ⅰ标、Ⅱ标段原绿化工程未补植的部分进行补植施工,以及补植的价款数额;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该路段补植工作存在约定。理由如下:1.原Ⅱ标段施工单位江苏星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给苏宿园区开发公司的《工程移交承诺书》中明确表明该路段已移交后期养护维保单位,并清点死亡苗木且和苏宿园区开发公司约定扣除死亡苗木价款,可以看出该路段确有应当由原施工单位补植的苗木,原施工单位未补植并和苏宿园区开发公司约定扣除价款的事实。其二,就Ⅰ标段工程,因补植不到位,最后审价,合同内核减金额为269411.35元。综上两点,可以看出两个标段原施工单位均因合同未完全履行被扣减相应的价款。2.因请示文件申报审批表为复印件,苏宿园区开发公司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追问,并未否认内容的真实性,而该请示载明涉案标段原施工单位未实施补植,建议由该标段绿化养护单位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场补植,再结合一审法院前往苏宿园区开发公司处的谈话笔录及天宇公司提供的录音等证据,足以认定该请示文件申报审批表真实,且天宇公司已对Ⅰ标段、Ⅱ标段补植的事实。综上可知,涉案Ⅰ标段、Ⅱ标段原施工单位未补植的苗木由天宇公司补植完工。
对于补植的价款,天宇公司主张的数额依据是上述请示审批表载明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请示审批表明确载明“具体补植费用暂以造价事务所定价为依据,约为269000元,实际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原施工单位因未按合同补植苗木最终被扣减的金额远不止269031元(即便扣除非天宇公司补植的Ⅰ标段中的百慕大草皮价格26000元),故天宇公司主张工程价款269031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下,天宇公司对两个标段都进行了补植。
对于天宇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付款期满后计算,而本案天宇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节点存在约定,故天宇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苏宿园区开发公司辩称即使天宇公司对涉案路段有补植工作也在双方养护合同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天宇公司系上述路段中部分路段的养护单位,但根据上述论述可知,补植工程和养护工程并非同一事项,是分开的,故对于苏宿园区开发公司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没有工程款支付节点的约定,苏宿园区开发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苏省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031元。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3元,由江苏省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3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鉴于上诉人苏宿园区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宇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宇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天宇公司有无对涉案绿化工程进行补植,如进行了补植,补植的价款是多少。
关于第1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本案权利人天宇公司多次去找苏宿园区开发公司的涉案工程具体经办人吴某,因吴某去向不明,并将天宇公司补植苗木的资料带走,导致补植苗木的价款无法审计,天宇公司一直未能找到具体经办人吴某,权利人天宇公司未能获得相关付款手续,涉案工程款没有付款时间节点,债权人天宇公司并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苏宿园区开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绿化施工单位南京市园林实业总公司施工的首期市政Ⅰ标段绿化工程,因死亡苗木补植不到位,苏宿园区开发公司审核后,合同内核减金额为269411.35元。江苏星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首期市政绿化Ⅱ标段工程,其在提交给苏宿园区开发公司的《工程移交承诺书》中也明确表示该路段已移交后期养护维保单位,本标段移交清点过程中现场存在部分死亡苗木情况。上诉人苏宿园区开发公司也认可原绿化施工单位存在死亡苗木。原施工单位对死亡苗木均未进行补植,两个绿化工程合同内价款被扣减570000余元。根据证人刘某、赵某、谢某、江美艳、杜某、叶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陈某、叶某、方某等人的聊天录音等证据,能够认定天宇公司对南京市园林实业总公司和江苏星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首期市政绿化Ⅰ标段、Ⅱ标段青海湖西路部分死亡苗木进行补植。
对于补植的价款。天宇公司根据苏宿园区开发公司请示文件申报审批表和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作出的苗木补植清单价格主张其补植的苗木价款为269031元。本院认为,天宇公司补植的绿化施工资料被苏宿园区开发公司职工带走,导致涉案款项至今未能进行审计,一审法院根据原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死亡苗木被扣减款项数额,结合请示审批表载明的数额,确定天宇公司补植的苗木价款为269031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苏宿园区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宿园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上诉人江苏省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徐金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