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440号
原告:**,男,1957年8月8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高兴时,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高新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10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628348964.
法定代表人:程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兴时、高新运与被告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时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方,被告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兴时、高新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原告亲属李某1之间在2019年3月至李某1死亡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是李某1丈夫,高兴时、高新运是李某1儿子。2019年3月23日7时许,李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确认李某1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9]第368号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1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错误。首先,仲裁裁决书认定李某1在2006年7月27日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对,此时,李某1未达到退休年龄。其次,仲裁裁决以李某1超过60周岁为由,认定李某1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是违法的。劳动法并未排除超过60周岁的人成为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界限,而并非由年龄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被告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李某1生于1956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3岁,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李某1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当日并不能确定李某1是到工地现场提供劳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3日7时许,李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确认李某1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2月29日,该委员会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9]第368号仲裁裁决,认定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1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高兴时、高新运的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是李某1丈夫,高兴时、高新运是李某1儿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泗劳人仲案字[2019]第36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1生前与江苏天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构成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作如下陈述,并提供证据1。
原告陈述主要内容:被告承包工地在泗阳县。李某1生前基本上每天都去上班,有特殊情况不上班,就向其领导请假。每天工作八九个小时,上班有工作服,是带反光标贴的马甲。工资每天40元,工资是按月发放,一般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工资是现金发放,原告不清楚是否要签字。
证据1.泗劳人仲案字[2019]第368号仲裁裁决庭审笔录。笔录中载明:证人赵某到庭陈述,2019年时,李某2贵队长让赵某找包括李某1在内5个人去上班,当时李某1说有点事,让丈夫先去,代几天,李某1过几天再去。赵某上班时间一般固定,工资一个月一结。有时李某2贵队长找临时工,是做一天给一天钱,临时工在工地上砍草。申请人问“李某1是否是临时工”。赵某答“队长通知我找的,找人砍草,收拾收拾”。仲裁员问“你找的临时工是应付检查的临时工还是干活的”。赵某答“应付检查的”,李某1当时在“砍草的”等。证人李某3到庭陈述,2019年李某1在成子湖干活,李某1拔草。李某3在做活时没有工资当日结算情况,是李某2贵或王老板支付工资,上班时一般固定等。证人李某4、谢某到庭陈述主要内容:李某1和李某4是一村的,李某1和其在成子湖做了好几天活,当时做是每天40元,请假没有钱,也不是到月给钱,差两天也行等。
原告认为,笔录中5名证人陈述,可以证明李某1系被告招聘,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工作人员王某等人管理,劳动报酬按天计算,月结算。
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作如下陈述,并提供证据2。
被告陈述主要内容:第一次开庭:涉案成子湖绿化的养护工程约10公里,按照要求是28个人,但实际每天是5至8个工人在干活,工人流动性很大。王某在成子湖工地总负责,负责绿化养护、员工管理。李某2贵作为组长协助王某记工。工地没有正式员工,都是随便找。如果有检查,就会找多些人。干活时候发工作服,一般干完就收回来。工人如果不上班不用请假,也不发工资,来上班就记工。但有的人比较自觉,如果不去上班会请别人代为告知一声。2017年至2018年期间,李某1在成子湖陆续干了几个月,工资结清。2019年3月快到夏天,工地上的事多。王某请工地上有个叫赵某的人找几个工人来干活。她找了五六个人,里面不包括李某1。但李某1的丈夫**去了。**干了10多天,又让李某1去干活了。当时没谈工资怎么发放。李某1到工地就干了3天就出事了。王某请让人去找人干活时候已经明确工资是每天40元。工地工资发放不定时,如果一个人说不干了,当天就发工资。如果有的人在那干时间长了,就隔一段时间一起发。发工资都是现金,不用签字。工人工资经王某手发的。发工资依据就是李某2贵的记工。王某发工资的钱是被告给的。被告有员工15-16个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公司名册,有考勤。第二次开庭中被告陈述,王某是被告公司工人,但是临时雇佣的,负责成子湖地,不参加公司考勤,未缴纳社保。李某2贵在工地上负责带人干活,李某2贵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2.2019年3月被告公司职工花名册,共12名员工,无王某。
被告认为,可以证明王某和李某1都不是被告员工。
原告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没有王某名字,在第一次开庭中被告认可王某是被告员工。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事故卷宗,主要内容:警察向李祥芝调查,其陈述主要内容:2019年3月23日,将近7点,李祥芝与李某1骑电动三轮车去上班,在330省道与卜湖小区出口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李某1当场死亡。李祥芝与李某1都在事故地点南边工地做活,每天7点要点名等。警察向李某2贵调查,其陈述主要内容:李某2贵在从五堆头到上班,负责路两边花草树木的养护工作,其是养护工人的管理员,李某1这才去上班第三天。李某1负责公路两边拔草,没有具体地点,每人每天40元计算工作,一个月一结等。警察向**调查,其陈述主要内容:李某1因交通事故过世,她平常在成子河大道上跟人家收拾花草之类的,是承包园林局的活,是按天发工资的等。
原告认为,上述笔录可以证明李某1确实是受被告招聘,为被告提供劳动,特别是被告工作人员李某2贵陈述可以证明李某1去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某1的工作内容是拔草,工资是每天40元,一月一结。这可以说明李某1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上述笔录并不能证明李某1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事发当天李某1是去被告工地,李某1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且双方适格主体,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李某1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1.原告陈述,李某1工资是按月发放,接受被告管理,并未举证证明。相反,在仲裁时证人赵某的陈述,可以证明李某1是赵某帮助找来做临时工,是应付检查,并不是长期、连续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李某3、李某2贵等人并未明确陈述李某1接受被告管理、指挥、监督,由被告支付工资。2.根据原告在仲裁时申请的证人陈述,李某1等人工资是王某或李某2贵支付,并不是被告支付,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王某或李某2贵是履行被告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李某1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兴时、高新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兴时、高新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学松
人民陪审员 刘绪平
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