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5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花木大世界4号楼3-5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住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住沭阳县。
上诉人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芳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定代表人方明元在得知被上诉人领取案涉承兑汇票没有交给上诉人后当日即向汶上县公安机关报警,汶上县公安局随即传唤被上诉人到公安局谈话,由此可证明上诉人在积极主张权利。汶上县公安局表示无法就被上诉人侵占案涉承兑汇票立案后,积极联系被上诉人要求给付承兑汇票款30万元。2.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积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当时***、***、蔡某、韩某四人合伙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施工案涉工程,但后来上诉人接手了案涉工程,然后***、***、蔡某、韩某就成为给上诉人打工的了。案涉工程初期,***、***、蔡某、韩某投资了一部分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方明元就答应给***、***、蔡某、韩某案涉工程20%的报酬,退还投资款,还额外支付每人每月5000元的工资。后来因为找不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方明元,所以到现在双方还没最终结算债权债务。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方明元曾对被上诉人讲过,等工程款下来就支付给被上诉人。于是,被上诉人一边给上诉人打工,一边等工程款下来,以便于要回之前的投资款。2014年12月份,案涉30万元的工程款说要下来了,方明元就让***、***先领取案涉3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的,***、***领过汇票就离开公司不干了。因为***、***离开公司时,事前没有和公司商量,方明元打电话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告知其离职不干了,方明元就报警。后来公安机关认为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款项,报警的事就算处理结束了。3.之后,上诉人及方明元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该款项,相反被上诉人想向上诉人索要案涉工程20%的报酬和工资都找不到上诉人。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芳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归还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元将芳园公司出具的一张到济宁市丰置业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领取300000元承兑汇票的收据交给***、***,委托***、***到济宁市丰置业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领取300000元承兑汇票。2014年12月16日,***、***持有该收据从济宁市丰置业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领取了300000元承兑汇票并将汇票兑现。芳园公司向***、***索要该承兑汇票未果后向汶上县公安局报案,汶上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对方明元、***、蔡某、***、刘某、韩某、刘路、赵艳丽、冯某进行了谈话。方明元在笔录中称:涉案工程原先系蔡某借用芳园公司资质与济宁市丰置业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签订合同,后蔡某要求芳园公司出资,蔡某、***、***、韩某负责这个项目具体施工,领取工资,方明元答应给***、***、韩某这个项目利润的20%的报酬,工资每月按5000元发放。我让蔡某安排***、***、韩某工作,后来知道***、韩某负责购材料、验收,***负责财务工作。现因芳园公司向***、***索要涉案300000元工程款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芳园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辩称该300000元系芳园公司给付***、***为涉案工程垫付的款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芳园公司同意该300000元抵充***、***为涉案工程垫付的款项,且***、***自认双方对***、***为涉案工程垫付的款项并未进行结算,故对***、***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亦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芳园公司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芳园公司最后一次向***、***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即使证人蒋某陈述的于2017年3、4月份与方明元去***家向***主张权利是真实的,此时也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证人蒋某陈述的方明元此前一直通过电话方式向***主张权利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芳园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芳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芳园公司已预交2900元),由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芳园公司提交两名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积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张某原系上诉人员工,在公司里负责开车,2017年下半年从上诉人处离职的,其不认识也没见过***、***。2016年中秋节前几天,方明园打电话给张某让开车到带方明元去沭阳县***家要钱,但到***家后发现没人,后来听到方明元打电话说“我到你家这里了”,应该是打给***的。当时张某不清楚去索要什么款项,反正是工程上的钱。
证人郭某,4出庭作证称:郭某,4和方明元是一个镇上的人,方明元尚欠郭某,41.2万左右树苗款未还,其不认识也没见过***,***。大概是2017年的时候,具体是哪个月记不清了,郭某,4芳园公司索要欠款,方明元称说钱在别人那里还没有拿回来。当时,方明元打电话找***但没打通,然后郭某,4就提议开车带方明元到沭阳新河农贸市场去找***。到沭阳新河农贸市场后,郭某,4停车后没熄火也没下车,方明元自己下车找人的。郭某,4不知道方明元下车后有没有找到人,方明元也没说见到谁了,方明元上车后说***不在,在车上又打***电话还是没人接。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上述两名证人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中秋节前及2017年秋天分别向两位被上诉人索要过涉案的款项。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上述两名证人证言不认可。该两名证人与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上述两名证人均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外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该两名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予以进一步分析认定。
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芳园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芳园公司上诉主张芳园公司积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芳园公司提交证人蒋某意图证明其于2017年3、4月份与方明元一起去***家向***主张过权利,但证人蒋某称当时***不接电话,去***家亦未见到***。对于证人蒋某陈述方明元此前一直通过电话方式向***主张权利,但证人蒋某及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证人蒋某关于其系上诉人处项目经理,双方还有业务联系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证人蒋某关于方明元此前一直通过电话方式向***主张权利的陈述不予采信,亦并无不当。二审中,芳园公司提交的两名证人均称与方明元一同索要款项时并未见到过***、***。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时还推测到***家发现没人后方明元应是向***打过电话,但证人张某对其推测并无证据佐证,无法证实方明元就案涉款项事宜向***通过电话主张了权利。证人郭某,4作证时未能提供索要款项的具体月份时间,且称方明元未见到***后打其电话也无人接听。同时,证人张某原系芳园公司员工,证人郭某,4系方明元债权人,与上诉人均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证人张某及证人郭某,4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芳园公司在知道其案涉权利受到侵害报警处理后,未能举证证实其之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案涉权利或被上诉人同意履行案涉债务等情形,故对芳园公司关于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芳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芳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亚非
审 判 员 覃卫东
审 判 员 庄云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宗强
书 记 员 黄 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