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04执异18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方元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901103312,住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93号。
被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生,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芳园园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6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249581元。该判决生效后,根据***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淮执字第1616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根据***申请,本院于2016年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804执恢31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向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东方)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以江苏芳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名的工程款收入,限额1000000元。
案外人芳园园林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江苏盐城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东方市政)应付给***的工程款的冻结,该工程款实际归异议人所有。事实与理由:江苏盐城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发包方,芳园园林系承包方,***时任我公司该项目负责人。2016年1月28日,***曾找到异议人,拿出一份证明,其内容为: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是我公司项目经理,特此证明2016年元月28日异议人见此证明仅证明胡某某身份,就加盖了芳园园林的印章。2015年1月14日,贵院向盐城东方市政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相关工程款,此时异议人才得知盐城东方公司应付给异议人的工程款被冻结。异议人从贵院调取后才知道2016年1月28日***盖章的证明内容被***篡改成了:“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是我公司项目经理,特此证明其以本公司资质中标的赣江路西道路西侧绿化工程转包给***,此工程审计、结算均由***负责,现证明工程款归***个人所有。(转让合同有效)2016年1月28日”对此证明,仔细观察可以看出其中的存在诸多问题。现***将该份篡改后的证明提交贵院执行局,错误引导对异议人工程款的保全,给异议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该工程款应归异议人所有。
被执行人***称:案涉工程款应归***所有,涉案工程项目是胡某某以芳园园林的资质中标后卖给***,且***也愿意将该工程款执行给***。
***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东方投资)对沿海东方直接持股95%,通过其全资子公司盐城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沿海东方持股5%。2011年5月7日,芳园园林与盐城东方投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芳园园林承建赣江路西延道路两侧绿化工程,工程范围为:土方回填平整、地形整理、绿化种植、2年期养护等多项内容。详细内容以招标人提供的有效书面文件为准。工程价款17613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因***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向沿海东方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以江苏芳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名的工程款收入,限额100万元。对江苏芳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查询,未获得该公司登记信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系芳园园林签订合同。
为证明自己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件收到***购买赣江路西侧绿化工程款捌万元整,其中伍万元为投标保证金,三万元为转让费。收款人胡某某。对该收条所涉款项,芳园园林认为系其他项目款项,与本案无关。2、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盐城赣江路西延绿化工程是我公司项目经理胡某某个人以本公司资质所中标,公司承认其转包协议,并特作证明。在落款日期上盖有“江苏芳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对该证明,芳园园林认为其中的印章系***个人私刻,并非公司印章。3、落款日期为2016年元月28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是我公司项目经理,特此证明其以本公司资质中标的赣江路西道路西侧绿化工程转包给***,此工程审计、结算均由***负责,现证明工程款归***个人所有。(转让合同有效)2016年1月28日对该证明,芳园园林认为其中的“特此证明”之后的内容系***私自添加,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异议人和原案被执行人***均主张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利,并均提供向相关证据,但双方证据之间存在冲突,异议人芳园园林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在本次执行异议审查中无法对进行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定审查以确定真伪,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为,案涉工程系异议人芳园园林与盐城东方投资签订,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应归异议人芳园园林所有。故异议人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4)淮执字第16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马春泉
人民陪审员  赵传虎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相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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