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25民初414号
原告: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
法定代表人:郭贵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季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勉县与解放北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郭继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军建司”)与被告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军建司委托代理人李季成、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及刘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军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建设工程款1306120.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082624.37元,本息合计6388744.85元;2020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225‰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被告开发的“军山名居6号楼B段工程”。7月9日双方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17590687.22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59.53万元,项目措施费374.69万元,分部分项费1243.62万元)。工期约定为420天,开工日期从2011年6月21日开始计算,竣工日期至2012年8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工程预付款约定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53.61万元,开工五日拨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时间和比例约定为:基础工程(正负零)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35%的工程款,六层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10%的工程款,十二层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10%的工程款;十八层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10%的工程款;装饰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25%,其余竣工验收后扣除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保修金总计为8549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然而被告却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绝大部分工程原告是垫资修建。2014年3月25日工程竣工,同年7月18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工程合格。2016年4月7日,工程经陕西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原、被告确认工程最终造价为16800100.51元。在工程施工中,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要求付款,并告知被告其因不付款违约造成的停工损失等责任由其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又多次书面通知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而且在原告的书面通知书中每次均将应当支付的利息也都计算的非常清楚。被告也都签收确认,并且每次都说很快付款,但就是不付。水电工程和土建部分工程质保期满后,被告也没有退还质保金,2019年7月17日房面防水工程的五年质保期届满,被告同样没有退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6120.48元(含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和付款金额计算,截止2020年2月17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82624.37元。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军山名居”工程项目的建设人、发包人,原告通过招标取得了该工程的施工资格,成为承包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义务,所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被告已将由原告施工的工程所涉商品房出售取得了利益,但却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1、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法定程序;2、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工期、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质保金的数量和质保期限等。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仅仅约定了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还约定了逾期交付工程所产生的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XX居XX楼XX段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2、工程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质量合格,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
被告对两份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依据实际备案时间2015年10月15日确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1、XX居XX楼XX段工程分项验收单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完工时间点、装饰装修验收时间点,被告具体应付款的时间和金额。
被告认为以上验收单系为了报批所做的材料,内容与其他材料相互矛盾,且原告提交的验收单均系复印件,来源不明,形式有瑕疵,故对本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五组证据:1、XX居XX楼XX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1份;2、被告付款统计表1份。证明XX居XX楼XX段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6800100.51元;截止2019年9月23日,被告共计付款27次,总额为15508875元,下欠1291225.51元。
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催款函6份。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和施工结束后多次通知被告付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但对原告计算利息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欲以此证实被告应付利息的意见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七组证据:原告在勉县农村信用社借款付息的结算单4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付款,导致原告向信用社和个人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对本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第八组证据: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和付款金额,结合被告实际付款的时间和数额进行利息计算的,利息总额为5082624.37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看不明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第九组证据: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共计26份。证明案涉工程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
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但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款本金1306120.48元有误。现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应为1291225.51元;第二、原告的计息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七条计付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拖欠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第三、被告坚决反对原告的计息方法。因本案系分期付款,总工程量较大,涉及工程总价款1600余万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近乎90%工程款,下欠120余万元,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案涉工程因被告资金不扎实,为了得到及时验收,批准许可,而与原告签订了格式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6年4月7日,施工单位报送结算单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按照建筑市场惯例,被告认为应从施工单位报送结算单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既便于计算处理,更便于化解矛盾纠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军山名居6#楼B段对账单。证明案涉工程已付款及欠款金额。
原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勉县发展计划局勉计划发[2009]3XX号关于“军山名居”等商品房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通知文件、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军山名居1#-6#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立项审批及规划许可的情况。
原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定军建司系2001年10月11日成立的建筑类企业,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及建筑劳务作业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军山名居6号楼B段工程”是经被告城建公司申报、原勉县发展计划局2009年9月10日批准立项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3日为被告颁发了军山名居1#-6#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审批后,原告通过竞标于2011年7月8日取得《中标通知书》,同月20日,被告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定军建司就“军山名居6号楼B段工程”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共计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军山名居6号楼B段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开工日期2011年6月21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为17590687.22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59.53万元,项目措施费374.69万元,分部分项费1243.62万元);组成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及其附件,图纸等;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赋予的定义相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7月9日,本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等。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竣工验收与结算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竣工验收与结算;其他等。其中,关于“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第30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基础工程(正负零)完工后付合同总价35%的进度款,六层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十二层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十八层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装饰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25%,其余竣工验收后扣除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关于“其他”第51条“补充条款”约定,“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2: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于“质量保修期”约定,1、土建装修工程为贰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伍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贰年等。对“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等”。
前述《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载明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实际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该合同于2011年8月3日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双方在实际签订合同前,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已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4年7月18日,“军山名居6号楼B段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6年4月7日,“军山名居6号楼B段工程”经陕西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6800100.51元。后因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对“军山名居6号楼B段工程”进行对账,最终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15508875元,开发票金额16800100.51元,未付款1291225.51元。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勉县城区XX居XX号楼XX段XX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定造价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1291225.51元的事实亦无异议,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前述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291225.51元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是按照陕西省建设厅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制式合同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存在:第一、约定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7月9日,而实际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第二、原告通过公开竞标于2011年7月8日才取得《中标通知书》,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且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第三、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而该合同于2011年8月3日才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备案前已开工建设等客观事实,故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均有违约行为。另外,原、被告虽在“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条款中约定了关于“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内容,但鉴于该施工合同为制式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的条款,所以原告以“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约定的内容分段主张欠款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亦对被告有失公平。被告应当以下欠工程款1291225.51元为基数,自“军山名居6号楼B段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12912255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291225.51元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291225.5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20元,由被告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 涛
人民陪审员 周安辉
人民陪审员 李真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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