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

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725执22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勉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5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与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定,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291225.51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291225.5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56520元。逾期,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未履行。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将执行款履行完毕。逾期,被执行人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685144.51元,因被执行人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本院涉及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分别为陕西天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陕0725执222号]、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本案),经两案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确定本案分配执行款金额为1112331.96元(本案执行费15312元已扣除),该执行款1112331.96元已兑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至此,两案尚欠案件执行款1726566.68元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名下位于勉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居XX号楼XX号商铺(系1层加2层,总建筑面积267.42㎡,不动产权证号:勉县XX镇XX号,不动产单元号:610725100002GB00013F00050002),并对该商铺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经一拍、二拍均流拍后,再经60日的变卖程序,亦无人应买。
执行中,因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汤某某三方相互欠款,存在三角债务,三方于2021年10月11日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汤某某应支付被执行人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房屋租金32万元,抵作被执行人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本案应向申请执行人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案件执行款。现本案被执行人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共向申请执行人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案件执行款1432331.96元(本案应执行工程款本金1291225.51元、利息489629.17元、案件受理费56520元,合计1837374.68元。至此,本案已履行1432331.96元,尚欠执行款405042.72元未履行。则本案应执行工程款本金1291225.51元已履行清结,后续不再计算利息)。
目前,被执行人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限制消费进行惩戒。至此,本案现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其明确表示不接受以物抵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被执行人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费15312元,由被执行人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傅 勉 忠
        审 判 员    王    彪
        审 判 员    封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