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5民初1518号
原告: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745028147T。
法定代表人:郭贵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琎,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露,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汉中佳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勉县毛
堡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928182F。
法定代表人:沈保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勉县定军山镇毛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610725730411522N。
法定代表人:庄永军,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春景,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佳晨商贸发展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勉县定军山镇毛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琎、潘露,被告1法定代表人沈保安及委托代理人戚铭、被告2委托代理人朱春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16116元(包含质保金);给付从2017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7月3日的利息85584元;给付从2021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设房屋及配套设施。2015年1月26日,原告经过公开招投标,承揽了二被告合作开发的房屋及配套设施,2015年2月1日,被告1代表合作体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二被告共同开发的房屋,合同经备案后,原告按监理人要求开工建设,2015年12月31日工程经五大责任主体综合验收合格,2017年3月3日工程经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审查定案单》,确认的工程总价为3797516元,截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381400元, 至今尚欠工程款416116元未支付。
原告经过公开招投标承揽的工程是二被告合作开发的,房屋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归二被告共有,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1承担工程付款责任,只是二被告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被告却一直怠于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每天都要支付高额的利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1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利率应按每年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分年计算。同时被告1向原告支付了九笔利息计43920元,应从其主张的利息中扣减。
被告2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且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被告2不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2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了汉中佳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商贸服务综合大楼工程。2015年2月1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汉中佳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商贸服务综合大楼工程,工程合同价款为3885661.22元,工期242天,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工程总造价的20%;砂砾垫层完工后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水泥稳定砂完工后付合同总价15%的工程款;沥青砼完工后付合同总价15%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达到验收条件付合同总价的25%,其余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保修金后一次付清;被告1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催告被告1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被告1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原告可以与被告1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约定质保金为190000元,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无利息等内容。合同经原告与被告1签字生效后,原告便组织人员、机械进入工地施工,被告1也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31400元。2015年12月31日工程经五大责任主体综合验收合格,2017年3月3日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为3797516元,原告与被告1共同在《结算审查定案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自2017年7月6日起,被告1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给付现金250000元。截止2018年10月23日,被告1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14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6116元及到期的质保金190000元未返还原告。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1与被告2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2以自己所有的集体企业勉县定军山镇毛堡综合加工厂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勉变更国用(1999)字第080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其建筑的砖混结构房屋10间建筑面积220平方米、土木结构厂房17间建筑面积424平方米、拱圈砖窑10间2层建筑面积501平方米作为投资,被告1以建设费用(含拆除费用和水、电、路等的配套建设费用)及各种报批费用为投资(约600万元)。合作项目为在勉变更国用(1999)字第080号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及配套设施,主体建筑层数不少于三层,主体设计使用寿命不少于50年;房屋的建设被告2协助办理房屋建设手续,房屋的设计和建设由被告1负责,费用由被告1负担,设计图纸应经被告2签字确认后方可施工,建设工程被告2全程监督等内容。该协议经二被告签字并已实施。同时还查明被告1通过微信向案外人施正德转款9次共付款43920元,施正德合同约定为原告承建汉中佳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商贸服务综合大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对其收取被告1利息43920元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供的合作协议,原告提供的原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报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审查定案单、8份转款凭证,被告1提供的支付利息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经质证,认证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经招投标中标后,于2015年2月1日与被告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1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保质完成施工后,却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应付工程款及在质保期满后不返还原告质保金,系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立即支付所欠工程226116元及返还质保金190000元,共计人民币416116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保修金(质保金)后一次付清;被告1应在收到原告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质保金无息”,所以原告要求承担利息,应以所欠工程款226116元为基数,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75%,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确认。被告1给案外人即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施正德九次转款共付款43920元,请求扣减应承担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1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就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被告2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在调整的范围内。二被告之间所设立的是合作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及被告1要求被告2对所欠工程款、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佳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26116元、返还质保金190000元,合计人民币416116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结时止,以所欠工程款2261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并扣减被告1所交的43920元后的利息。限被告汉中佳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勉县定军山镇毛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0元,由被告汉中佳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周 安 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琳
书记员石小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