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

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3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郭贵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勉县。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军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勉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定军建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一审主张的是违约金错误。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是按照自己在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的利率计算的,该借款就是用于了给被申请人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以,二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而认为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维持一审判决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利息。同时,截至工程竣工的201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尚欠工程进度款500余万元,直到竣工六年后申请人起诉,仍下欠工程款1291225.51元。一审法院从工程实际竣工时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但却按照六年后申请人起诉时所欠款项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违背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为由判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就付款时间节点和付款比例的约定仍应按合同约定参照执行,发包方没有按约定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工程款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二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对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和金额计算利息及按照利息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对客观事实的否定和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勉县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1.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的条款”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正确;3.定军建司在一审诉讼中要求勉县建设公司支付的是利息并未主张违约金,后提出违约金问题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二)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1.二审法院并未错误认定定军建司一审主张的是违约金,也未将其主张的利息错误认定为违约金,此系定军建司的错误理解;2.定军建司以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约定的内容主张欠款利息,并无事实依据,且工程款利息并未约定,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定军建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项目审定造价为16800100.51元,截止2014年7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日勉县建设公司已向定军建司支付工程款15508875元。案涉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而2015年2月至2019年9月,勉县建设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实际支付情况分段计算。原审按起诉前欠付金额1291225.51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李勇杰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书 记 员 关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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