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

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定军山镇滨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贵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翠源路与解放北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军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勉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陕民申37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军建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改判对申请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计算至2020年2月17日一审起诉时止,金额为27119289.40元。2020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2.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一审主张的是违约金错误。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是按照自己在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的利率计算的,该借款就是用于给被申请人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而认为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维持一审判决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利息。这违背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为由判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案涉工程虽然无效,但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就付款时间节点和付款比例的约定仍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发包方没有按约定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工程款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勉县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1.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的条款”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正确;3.定军建司在一审诉讼中要求勉县建设公司支付的是利息并未主张违约金,后提出违约金问题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二)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1.二审法院并未错误认定定军建司一审主张的是违约金也未将其主张的利息错误认定为违约金,此系定军建司的错误理解;2.定军建司以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约定的内容主张欠款利息,并无事实依据,且工程款利息并未约定,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定军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勉县城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定军建司建设工程款1306120.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082624.37元,本息合计6388744.85元;2020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225‰计算至勉县城建公司付清工程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勉县城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定军建司系2001年10月11日成立的建筑类企业,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及建筑劳务作业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军山名居6号楼B段工程”是经被告城建公司申报、原勉县发展计划局2009年9月10日批准立项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3日为勉县城建公司颁发了军山名居1#-6#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审批后,定军建司通过竞标于2011年7月8日取得《中标通知书》,同月20日,勉县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定军建司就“军山名居6号楼B段工程”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共计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军山名居6号楼B段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开工日期2011年6月21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为17590687.22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59.53万元,项目措施费374.69万元,分部分项费1243.62万元);组成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及其附件,图纸等;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赋予的定义相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7月9日,本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等。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竣工验收与结算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竣工验收与结算;其他等。其中,关于“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第30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基础工程(正负零)完工后付合同总价35%的进度款,六层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十二层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十八层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装饰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25%,其余竣工验收后扣除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关于“其他”第51条“补充条款”约定,“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2: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于“质量保修期”约定,1、土建装修工程为贰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伍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贰年等。对“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等”。前述《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载明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实际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该合同于2011年8月3日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双方在实际签订合同前,定军建司于2011年6月21日已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4年7月18日,“军山名居6号楼B段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6年4月7日,“军山名居6号楼B段工程”经陕西瑞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6800100.51元。后因勉县城建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定军建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对“军山名居6号楼B段工程”进行对账,最终双方确认勉县城建公司向定军建司付款金额15508875元,开发票金额16800100.51元,未付款1291225.51元。一审法院判决: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勉县城区“军山名居6号楼B段工程”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定造价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1291225.51元的事实亦无异议,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前述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291225.51元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是按照陕西省建设厅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制式合同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存在:第一、约定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7月9日,而实际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第二、原告通过公开竞标于2011年7月8日才取得《中标通知书》,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且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第三、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而该合同于2011年8月3日才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备案前已开工建设等客观事实,故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均有违约行为。另外,原、被告虽在“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条款中约定了关于“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内容,但鉴于该施工合同为制式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的条款,所以原告以“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约定的内容分段主张欠款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亦对被告有失公平。被告应当以下欠工程款1291225.51元为基数,自“军山名居6号楼B段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291225.51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291225.5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20元,由被告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定军建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5民初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于利息的判决部分,改判对上诉人一审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主张的利息为5082624.37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为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二审法院判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军山名居项目系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的项目,该工程作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应当严格遵守招投标程序确定工程承包人。而天泽公司于2011年7月8日才取得《中标通知书》,但在2011年6月21日已进场施工,上述行为违背了工程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合同无效,故天泽公司依据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勉县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定军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78元,由上诉人陕西定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审理中,勉县建设公司同意2014年7月18日之后支付的工程款分段计算利息。定军建司在一审提交的催款函载明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竣工交付使用。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双方就案涉项目审定造价为16800100.51元。一审审理中,双方核对后确认截止2014年7月18日勉县城建公司已向定军建司支付工程款10100000元,欠付金额为6700100.51元(16800100.51元-10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200000元,欠付金额为6500100.51元;2016年2月16日付款200000元,欠付金额为6300100.51元;2016年8月30日付款300000元,欠付金额为6000100.51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500000元,欠付金额为5500100.51元;2018年2月9日付款500000元,欠付金额为5000100.51元;2018年6月15日付款500000元,欠付金额为4500100.51元;2018年7月5日付款708875元,欠付金额为3791225.51元;2018年7月18日付款500000元,欠付金额为3297225.51元;2018年7月25日付款500000元,欠付金额为2791225.51元;2018年9月3日付款500000元,欠付金额为2291225.51元;2018年11月9日付款500000元,欠付金额为1791225.51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300000元,欠付金额为1491225.51元;2019年9月23日付款200000元,欠付金额为1291225.51元。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等的规定审理本案。
勉县城建公司就案涉项目采取适用招投标的交易方式确定工程承包人,就必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的要求,依法合规地开展各项活动。定军建司于2011年7月8日取得《中标通知书》,但是在2011年6月21日已进场施工,双方行为属于未招先定,违反招投标程序,故案涉施工合同应被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其中“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故本案中关于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的约定以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定军建司主张应按照工程进度款确定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支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定军建司在一审提交催款函载明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竣工交付使用,诉讼中,勉县城建公司同意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分阶段计算工程款利息。故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以2014年7月18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截至2014年7月18日勉县城建公司已向定军建司支付工程款1010000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9年9月23日,勉县城建公司分十三次陆续支付工程款5408875元,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实际支付情况分段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从2019年8月20日以后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6700100.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以6500100.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以6300100.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6000100.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以5500100.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以5000100.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以4500100.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以3791225.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以3297225.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以2791225.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以2291225.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1791225.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91225.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以1491225.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91225.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定军建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5民初414号民事判决、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
二、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291225.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6700100.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以6500100.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以6300100.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6000100.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以5500100.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以5000100.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以4500100.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以3791225.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以3297225.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以2791225.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以2291225.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1791225.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91225.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以1491225.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91225.5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三、驳回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20元,由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378元,由陕西定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478元,由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负担15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平
审判员  李勇杰
审判员  赵艳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颖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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