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

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与宝鸡市景生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72762A。
法定代表人:高艳红,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景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081741432B。
法定代表人:岳宏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华,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景生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陕0323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被上诉人宝鸡市景生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内容并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程序错误;2、依据双方签订的《110报警联网保全系统使用及服务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的保全责任,原审法院忽视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以案件已破案但未追回赃物为由,认定原告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明显过高。
宝鸡市景生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鸡市景生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0万元财产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4日,原告景生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大华公司(合同乙方)签订《110报警联网保全系统使用及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3、4约定“年服务费为1500元;合同日期为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合同第8条约定“保险责任:在服务期内因报警器未产生报警并有效传递警情均造成甲方有形财产损失,乙方为甲方提供壹拾万元财产保险,作为甲方意外财产损失风险补偿。若发生意外财产损失即按保险公司相关规定办理……。”合同第11条约定“保全系统服务内容项下的盗警内容为:①、保全中心在系统开启后待命操作;②、确保系统设备保持正常工作状态;③第一时间内到达事发地点进行确认;④、获讯号确认即报110,并通知紧急联络人”。合同第12条约定的甲方应配合的事项为“(1)甲方应在系统开通前提供紧急联络人名册给乙方,中途变更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确认后给甲方书面回执。当防护区域发生事故,经乙方通知,紧急联络人应立即到场配合查证,当场清点有无损失……”。合同第20条约定保全责任为“在下列情况发生后,乙方参照下列情况核定责任归属,确定乙方责任,即照合约第8条规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3、发现警情后,中心未能立即通知客户、警方、通知110或甲方负责人,也未采取必要及时的救援措施”。合同第23条约定“因下列情况之一所导致损失,乙方不负责补偿责任:……6)、乙方已逮获盗窃者或肇事者,并扭送公安机关;……9)、甲方所提供的紧急联系人如联络不上或紧急联络人拒不到场,以至无法办理,查证事宜者”。同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交纳了1500元联网服务费。2018年2月22日凌晨3点26分时,原告公司位于XX路XX超市XX店发生盗窃事件,被告公司值班人员于同日3点29分给原告公司法人岳宏军手机拨打了电话,通知手机店被盗事宜,但岳宏军在接听电话后并未到达现场或立即采取其他措施。2018年2月22日8时30分许,原告店员权某某向蔡家坡派出所报警称涉案手机店被盗。另查,1、此次盗窃事件给原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0753元。2、2018年6月6日,岐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蔡家坡刑警队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盗窃案已破案,被盗手机未追回。3、2017年5月27日,被告大华公司与案外人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签订有《财产保险协议》一份,此保险协议的投保人及第一受益人均系大华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全系统使用及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110报警联网保全系统使用及服务合同》一份、报警记录、固话话费单查询列表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保险协议》一份、库存单、丢货明细单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景生公司与被告大华公司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110报警联网保全系统使用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合同合法有效。《110报警联网保全系统使用及服务合同》对双方的合同义务、保险责任、保全责任、乙方不负责补偿责任的事项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8年2月22日凌晨3点26分时,被告公司值班人员在发现原告公司所经营的手机店发生盗窃事件后,仅仅于同日3点29分给原告公司法人岳宏军手机拨打了电话,通知手机店被盗事宜,而未履行“第一时间内到达事发地点进行确认、获讯号确认即报110”这两项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手机店被盗,虽此盗窃案已被公安机关侦破,但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并未追回,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因此次盗窃事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辩驳称,其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约定在案件未侦破的情况下才予以赔偿,此案已侦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大华公司与保险公司虽签订有保险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及受益人均系被告大华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服务合同时被告大华公司对保险合同并未作为合同附件向原告出示,也未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将“案件侦破”作为其公司免赔的特别免责条款,故对被告大华公司的上述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华公司辩驳称其公司在警情发生后即向蔡家坡派出所打电话进行了报警,派出所电话无人接听,其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在警情发生后即向案发地蔡家坡派出所拨打报警电话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述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服务期内因报警器未产生报警并有效传递警情均造成甲方有形财产损失,乙方为甲方提供壹拾万元财产保险,作为甲方意外财产损失风险补偿”,此约定是基于被告大华公司与相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是一种限额赔偿约定,而非原告所称的不论其具体损失为多少,被告均因向原告支付10万元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以其向被告大华公司提供的由大华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的损失清单所载金额60753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警情发生后,被告大华公司值班人员及时电话通知了原告公司法人岳宏军发生盗窃事件,但原告公司法人在接听电话后未立即到场,亦未立即采取其他措施,未尽到双方约定的“紧急联系人应立即到场……”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对此次盗窃事件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据原告在涉案事件中未履行的义务在其双方约定的各自应履行的义务中所占比重,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对原告损失请求按其实际损失的90%予以支持,即60753元×90%=5467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景生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677.7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市景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65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110报警联网保全系统使用及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宝鸡市景生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了支付年服务费1500元的全部合同义务;但上诉人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当被上诉人位于XX路XX超市XX店2018年2月22日凌晨3点26分发生盗窃事件时,仅仅于同日3点29分给被上诉人公司法人岳宏军手机拨打了电话,通知手机店被盗事宜,而未履行涉案合同第11条约定的“第一时间内到达事发地点进行确认、获讯号确认即报110”两项合同义务,该手机店被盗案虽已被公安机关侦破,但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并未追回,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明显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因此次盗窃事件所造成经济损失90%的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程序问题,本案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诉讼中诉请由上诉人支付其10万元财产保险金,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关于“在服务期内因报警器未产生报警并有效传递警情均造成甲方有形财产损失,乙方为甲方提供壹拾万元财产保险,作为甲方意外财产损失风险补偿”的约定,是基于上诉人与相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是一种限额赔偿约定,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不论其具体损失为多少,上诉人均应向其支付10万元保险金,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应依其提供的损失清单所载金额60753元为准,符合案件事实,并未超过当事人诉请范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有前
审 判 员 马 林
审 判 员 李宝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谈佳华
书 记 员 刘宜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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