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6民初617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琴,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姚博杨,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洁迎,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艳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博杨,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洁迎,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于,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12时55分许,被告***驾驶陕X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北政法大学门口时,将路中间隔离带撞入对面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ZZZZZZ号车碰撞,残片将由东向西卢小庆驾驶的陕09T82号小车擦伤,造成三车受损,***、解书锋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立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解书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西安航天医院治疗,原告所驾驶的ZZZZZZ号奥迪牌小轿车被送往奥迪4S店维修,被告已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及维修费用,但未承担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租车费及车辆贬值损失。因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租车费、车辆贬值损失等113641元
被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但认为因已经将车修好,故不存在车辆贬损损失,且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完备的证据材料支持,故不予认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选择替代性交通方式,不能以原交通工具为标准,且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对,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租车的费用。另外,由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责任认定书所记载的责任划分,且事故车辆投有10万元三责险和交强险,故同意在交通事故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另外对于误工费、营养费及车辆贬值损失及租车费的意见同意其他两被告的意见,并要求保留另一受损车辆及车上人员赔偿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2时55分许,被告***驾驶陕X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北政法大学门口时,将路中间隔离带撞毁后冲入对面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ZZZZZZ号车碰撞,残片将由东向西卢小庆驾驶的陕xxxxx号小轿车擦伤,造成三车受损,***、解书锋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长安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立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解书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西安航天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7.4元,原告所驾驶的ZZZZZZ号奥迪牌小轿车后被送往奥迪4S店维修,共花费修理费126372元,被告***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已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及维修费用。原告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受损后产生贬值损失,对此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申请,经依法摇号确定山西同海词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评估单位,该评估单位后以涉案资产无法评估为由将案件退回法院。对此,原告在诚新二手车车辆鉴定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现该车评估价格为11万,原告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车辆价值贬损费用50000元。原告提出租车合同及租车发票,证明自2016年2月3日起在陕西鼎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陕CCCCCC车辆一部,租赁时间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27日。原告认为,该车辆租赁是用于自己的自用,包括送孩子上下学和工作,因其误工证明记录在2016年2月2日起请假一个月,原告解释在2016年2月3日至其后的一个月中,租车主要是送孩子上学用和日常使用,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系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职位为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是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且驾驶该公司陕XXXXXX号车辆,应当认为是职务行为,且被告***与原告驾驶陕ZZZZZZ号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故应当由被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后由被告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不足部分。赔偿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具体如下:1.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741元,仅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依据其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0天,每天100元。2、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900元,但并无医疗机关意见,亦无伤残情况,故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57000元,因其车辆主要为自用,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且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存在未约定单价及未结算的瑕疵,故对此诉讼请求酌情认定为4000元,因该损失为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承担。6、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因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鉴定机构认为无法评估,而原告提供诚新二手车车辆鉴定报告没有鉴定资质,故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参考民法原则中的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元。
二、被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替代性交通补偿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翌平

二0一七年十二月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