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宝鸡市景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23民初1741号
原告:宝鸡市景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生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岳宏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华华,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艳红,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彬,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景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景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宏军、委托代理人何华华、被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0万元财产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4日签订110报警联网《保全系统使用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为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标的物地址位于宝鸡市蔡家坡西三路,被告免费提供给原告前端设备并提供24小时报警等相关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年费1500元。2018年2月21日17时30分许原告手机店关门停止营业,但2018年2月22日8时许,原告手机店员工权莹莹发现手机店被盗,随即电话报警,经查店内29部手机被盗走。在此次盗窃事件发生的过程中,被告安装的报警器在服务内未产生报警并有效传递警情,故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8条、第20条之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2018年2月22日3点26分,其公司接到报警后,向蔡家坡派出所打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后于3点29分将信息传递给了原告负责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条约定在服务器内未发生报警的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报警器发生过报警,在事情发生后,被告公司也将理赔的资料告诉了原告,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资料就是公安机关开具的未破案证明,案件在未侦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予以赔偿,因该案已侦破,所以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在此次事件中依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无需承担保全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原告景生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大华公司(合同乙方)签订《110报警联网保全系统使用及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3、4约定“年服务费为1500元;合同日期为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合同第8条约定“保险责任:在服务期内因报警器未产生报警并有效传递警情均造成甲方有形财产损失,乙方为甲方提供壹拾万元财产保险,作为甲方意外财产损失风险补偿。若发生意外财产损失即按保险公司相关规定办理……。”合同第11条约定“保全系统服务内容项下的盗警内容为:①、保全中心在系统开启后待命操作;②、确保系统设备保持正常工作状态;③第一时间内到达事发地点进行确认;④、获讯号确认即报110,并通知紧急联络人”。合同第12条约定的甲方应配合的事项为“(1)甲方应在系统开通前提供紧急联络人名册给乙方,中途变更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确认后给甲方书面回执。当防护区域发生事故,经乙方通知,紧急联络人应立即到场配合查证,当场清点有无损失……”。合同第20条约定保全责任为“在下列情况发生后,乙方参照下列情况核定责任归属,确定乙方责任,即照合约第8条规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3、发现警情后,中心未能立即通知客户、警方、通知110或甲方负责人,也未采取必要及时的救援措施”。合同第23条约定“因下列情况之一所导致损失,乙方不负责补偿责任:……6)、乙方已逮获盗窃者或肇事者,并扭送公安机关;……9)、甲方所提供的紧急联系人如联络不上或紧急联络人拒不到场,以至无法办理,查证事宜者”。同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交纳了1500元联网服务费。
2018年2月22日凌晨3点26分时,原告公司位于蔡家坡西三路老实人超市0PP0手机店发生盗窃事件,被告公司值班人员于同日3点29分给原告公司法人岳宏军手机拨打了电话,通知手机店被盗事宜,但岳宏军在接听电话后并未到达现场或立即采取其他措施。2018年2月22日8时30分许,原告店员权莹莹向蔡家坡派出所报警称涉案手机店被盗。
另查,1、此次盗窃事件给原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0753元。
2、2018年6月6日,岐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蔡家坡刑警队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盗窃案已破案,被盗手机未追回。
3、2017年5月27日,被告大华公司与案外人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签订有《财产保险协议》一份,此保险协议的投保人及第一受益人均系大华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全系统使用及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110报警联网保全系统使用及服务合同》一份、报警记录、固话话费单查询列表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保险协议》一份、库存单、丢货明细单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景生公司与被告大华公司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110报警联网保全系统使用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合同合法有效。《110报警联网保全系统使用及服务合同》对双方的合同义务、保险责任、保全责任、乙方不负责补偿责任的事项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8年2月22日凌晨3点26分时,被告公司值班人员在发现原告公司所经营的手机店发生盗窃事件后,仅仅于同日3点29分给原告公司法人岳宏军手机拨打了电话,通知手机店被盗事宜,而未履行“第一时间内到达事发地点进行确认、获讯号确认即报110”这两项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手机店被盗,虽此盗窃案已被公安机关侦破,但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并未追回,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因此次盗窃事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辩驳称,其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约定在案件未侦破的情况下才予以赔偿,此案已侦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大华公司与保险公司虽签订有保险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及受益人均系被告大华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服务合同时被告大华公司对保险合同并未作为合同附件向原告出示,也未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将“案件侦破”作为其公司免赔的特别免责条款,故对被告大华公司的上述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华公司辩驳称其公司在警情发生后即向蔡家坡派出所打电话进行了报警,派出所电话无人接听,其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在警情发生后即向案发地蔡家坡派出所拨打报警电话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述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服务期内因报警器未产生报警并有效传递警情均造成甲方有形财产损失,乙方为甲方提供壹拾万元财产保险,作为甲方意外财产损失风险补偿”,此约定是基于被告大华公司与相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是一种限额赔偿约定,而非原告所称的不论其具体损失为多少,被告均因向原告支付10万元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以其向被告大华公司提供的由大华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的损失清单所载金额60753元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警情发生后,被告大华公司值班人员及时电话通知了原告公司法人岳宏军发生盗窃事件,但原告公司法人在接听电话后未立即到场,亦未立即采取其他措施,未尽到双方约定的“紧急联系人应立即到场……”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对此次盗窃事件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据原告在涉案事件中未履行的义务在其双方约定的各自应履行的义务中所占比重,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对原告损失请求按其实际损失的90%予以支持,即60753元×90%=5467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景生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677.7元;
二、驳回原告宝鸡市景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雒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蔡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