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0561号
原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72762A。
法定代表人:高艳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7063011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练国,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阳,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1]447号裁决,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苏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练国、蒋明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入职时工作岗位为值机中心的接警员,2014年4月份调至行政岗工作,负责公司合同管理工作。因被告在岗工作多年后,经常以老员工自居,不听从公司领导安排,对本职工作也是敷衍了事,与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无法协作完成本职工作。在2020年度,原告因被告无法胜任工作要求,多次向其下发处罚通知。
在2020年12月份,原告在与被告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后,被告开始与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因被告之前工作态度不认真,导致其梳理原有工作就耗时较长,直到2021年1月12日方完成全部工作交接。2021年1月13日被告到新岗位工作一个多小时后,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在其他区域玩手机,部门领导发现后与其沟通,被告仍然拒绝返回岗位,并当着部门领导的面又开始玩手机。当原告再次向其发送调岗通知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不听从公司领导安排,1月13号至15号仅仅是到公司打卡后,就到其他区域玩手机,什么工作都没干。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积极恶劣原告在此情况下,才以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由做出辞退决定。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一方面因为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一方面在调整工作岗位时已经征得被告同意,并办理完毕了工作交接,被告也到新岗位工作。因此并不存在原告违法调岗的事实。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为其为了达到被公司辞退的目的,在已经到新岗位工作后,故意找茬不服从公司安排,对此类劳动者原告辞退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补偿,更不构成所谓的违法解除的情形。被告要求为其补缴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日的社会保险。原告在仲裁是已经提出了时效抗辩,且符合客观事实情况,请求驳回被告关于补缴社保的要求。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遏制员工不遵守劳动纪律恶意诉讼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965.44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对其进行调岗,后以此为由违法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首先,被告岗位为合同管理,属行政岗位,并无考核标准。无考核,又何以说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中所称的被告无法完成本职工作纯属编造,2020年被告也并未被处罚过。被告在单位工作这么多年,一直兢兢业业,2018年被单位评为优秀员工。
其次,原告所称的被告违反《企业管理制度》的规定,纯属子虚乌有。原告违法调岗就是为了逼迫被告辞职。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第二段所称的“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后......”以及后面所称的被告上班玩手机、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工作等说辞,纯属原告编造,这只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说辞,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原告给被告的调岗是在2021年1月13日,并非原告所称的2020年12月23日。最后,被告自2013年5月入职到2021年1月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职超过7.5年,在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72.84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3372.84*8*2=53965.44元。
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2020年原告大华公司未安排被告休年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故依法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550.73元(3372.84元/21.75*5天*200%)。另此项请求,已经劳动仲裁委裁决并予以支持,原告未起诉,视为对此认可。
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12月、2021年1月工资。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无论如何原告都应当支付被告2020年12月、2021年1月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12月份工资3296元,2021年1月份工资1163.05元(3372.84元/21.75天*7.5天)。另此项请求,已经劳动仲裁委裁决并予以支持,原告未起诉,视为对此认可。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12月、2021年1月工资,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以及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入职原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接警员。2014年4月调至行政岗,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从事行政部门会同管理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见公司岗位职责说明书。在职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372.84元。
原告提交2020年12月23日《人事部调岗通知书》一份,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2021年1月12日,***与同事签署了各类工作交接单。
2021年1月13日,原告在工作场所张贴《人事部调岗通知书》及《员工违纪处罚通知》。《人事部调岗通知书》的内容为:“因您不能胜任行政部工作,经公司工会、部门经理会议研究决定,现调您从行政部岗位往值机中心岗位报到,调岗从2021年1月13日起开始执行,调岗后工作及其他待遇按照新岗位的标准执行,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天内将工作交接完毕后到新岗位报到,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旷工达3日以上者(含3日),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员工违纪处罚通知》上载明:***同志作为合同管理人员,未以身作则,推诿、找借口,不服从公司领导和部门主管安排和管理,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且知错不改,给企业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给予该同志留档记过处分,并扣除当月绩效工资。***职位为行政部合同管理。
2021年1月13日,被告到值机中心报到。被告表示其在值机中心工作至2021年1月15日。原告表示被告交接完工作后到值机中心报到,仅在值机中心停留了一两个小时后就离开了值机中心,经协调拒绝到值机中心工作。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且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2021年1月15日,原告在工作场所张贴《员工违纪处罚通知》。《员工违纪处罚通知》上载明:***不服从本部门主管领导工作安排,不遵守公司企业管理制度,给企业管理造成严重恶劣影响,做辞退处理。***职位为值机中心接警员。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给予***女士解聘处理决定》,载明:自你入职我公司后,在行政部门合同管理岗位,因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公司安排调岗至值机中心工作。你自2021年1月13日起已多日无故不到值机中心岗位工作,XX中心XX沟通仍拒不服从公司管理规定。根据公司《企业管理制度》中“第六条6.1.1: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且调岗后仍不能胜任者;”和“第十二条12.2.22:不服从公司、部门经理管理拒绝执行公司管理制度者”,你已违反上述规定。经公司领导会议研究决定,现给予解聘处理。鉴于此,现在正式通知你于2021年1月20日之前来公司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如逾期未办理,则视为自动离职,所有后果由个人承担。
另查明,雁劳人仲案字[2021]447号裁决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份工资3296元,2021年1月份工资1163.05元,合计4459.05元。二、被申请人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度应未休年休假工资1550.73元。三、被申请人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965.44元。四、被申请人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依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具体缴纳办法及数额,应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交接表、调岗通知、员工违纪处罚通知、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解聘通知、证人证言、工资明细清单、交易明细、雁劳人仲案字[2021]447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自2021年1月13日起多日无故不到值机中心岗位工作,且经多次沟通仍拒不服从公司管理规定辞退被告。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因原告的证人均系在职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无故不提供工作。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将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公示或向被告告知。故原告据此辞退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965.4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被告要求补缴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对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2月份工资、2021年1月份共计4459.05元,支付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1550.73元的裁决内容因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965.44元;
二、原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2月份工资3296元、2021年1月份工资1163.05元,合计4459.05元;
三、原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5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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