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

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5民初4191号
原告:***,女,1958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莎,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03月09日出生,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艳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12、28、29层。
   负责人:张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治方,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电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莎,被告大华电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被告大地保险陕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治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68162.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实际请求113443.1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04月19日20时10分许,***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赵西平),在1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省道4公里100米(骊山新家园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环卫清扫工)***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公安临潼分局交警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临潼分局交警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陕AXXXXX号小型轿车保险单复印件;3、唐都医院门诊病历,核工业四一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4、医疗费票据;5、陕美法司【2021】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大华电子公司对事故发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辩称,涉案机动车系其公司所有,驾驶人***系其公司雇佣员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支付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大地保险陕西公司对事故发生、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有保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辩称,其已支付18000元,医疗费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红会医院票据无门诊病历,不认可;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无证据,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重复请求;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诉讼费、鉴定费依合同约定不予赔偿。
大华电子公司、大地保险陕西公司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红会医院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盆骨骨折,出院后为求疗效在上一级医院复查,并无不妥,虽无门诊病历,但其在该院复查、购药的事实存在,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涉案陕A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大华电子公司,***系该公司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劳务途中;该机动车在大地保险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事故发生后,***于当日经医院急救唐都后,次日被送往核工业四一七医院,主诊断为:左侧肩锁骨关节脱位、盆骨骨折、左侧3-5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购买骨盆固定带一副使用,于2021年05月12日出院,出院后于同年06月28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1次。以上治疗,医疗费30789.65元,其中***支付2000元,大地保险陕西公司支付18000元。审理中,经***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21】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伤残等级属十级;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支付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受雇于大华电子公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大华电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机动车在大地保险陕西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事故中,***系行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90%。因保险限额足以支付***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大华电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大华电子公司应依法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每日100元,未提交证据,但其发生事故前尚有部分劳动能力,且事故发生时其系环卫清扫工,正在打扫卫生,本院根据其年龄、劳动能力酌情确定误工费每日60元;护理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其住院恢复需人护理,确有护理费损失,本院按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就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85元予以确定;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复查次数,酌情确定500元;大地保险陕西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本地区通常适用标准认定***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7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60日x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800元(180日x60元)、护理费6376元(60日x38785元÷365日)、残疾赔偿金68162.40元(37868元x18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7728.05元。为了保证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经济损失127728.0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类18000元、伤残类90838.4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医疗类18889.65元的90%,即17000.69元。合计赔偿125839.09元,扣减已支付的18000元,实际应支付107839.09元,其中支付***垫付款2000元,支付***赔偿款105839.09元。
二、***、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计1284.50元,由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鉴定费2280元,由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东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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