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

***,***与***,***,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1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年*月*日生,现住咸阳市渭城区化纤路****号楼**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104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年**月**日生,现住咸阳市渭城区化纤路*******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1040*********022。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咸阳市渭城区化纤路********室,公民身份号码610404*******82011。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室,公民身份号码610404*******052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20**年**月**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室,公民身份号码610404200410202041。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原审被告:***,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咸阳市渭城区化纤路********室,公民身份号码610404********2011。

原审被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5号城建大厦6层。

负责人:高艳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昆,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陕西省********组。系该司咸阳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诉求的抚恤金及养老保险金共计约2.5万元,一审法院判令34140元,明显与原告诉求的数目不一致;2、双方当事人都认同上诉人领取的抚恤金及养老金都花在购买墓位及住院抢救费上;3、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6万元,2018年2月法院执行局告知被上诉人无财产可执行,现在却索要2017年的养老金及抚恤金,明显隐瞒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吕志刚去世之后,我就去大华公司去要养老金及抚恤金,但是大华公司一直在拖,后来才知道这笔钱被上诉人领走了。

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应得的抚恤金及吕志刚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金约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吕志刚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04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系吕志刚的父母,***系吕志刚的哥哥,2016年7月22日吕志刚因病去世。吕志刚去世前曾就职于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为吕志刚购买墓位、墓碑、主碑刻字、影雕等花费25650元,吕志刚生前看病花费38790.40元。***于2017年3月28日自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49612.10元,其中含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1972.10元、抚恤金34140元、丧葬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捐款明细表3页、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在职死亡个人账户清退、遗属待遇领取申请审批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票据四张、公墓安葬证及唐昭陵墓园认购票据、费用清单4页、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遗属待遇领取申请审批表、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家庭成员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协商处理共有财产。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返还吕志刚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养老保险金属于遗产,被告***、***举证证明领取个人帐户基本养老金用于支付吕志刚去世后的墓地等花费中,已无剩余财产可供继承,丧葬费也用于吕志刚的后事花费,故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应得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死者的生前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属于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抚恤金的分配应当根据与死者的亲属远近程度、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有无生活来源或需要照顾的情形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作为吕志刚的配偶、女儿和父母,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对于该款的分割,双方应当站在有利于后代成长的立场上处理矛盾,***作为未成年人,今后的健康成长、完成学业需要有充分的物质保障,本院酌定对于发放给吕志刚亲属的抚恤金34140元,由***享有40%,即13656元(34140元×40%=13656元);剩余抚恤金由***、***、***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6828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被告陕西大华保全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返还抚恤金及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的生活费及***2020年8月份的报名费等费用都是由***、***支付的答辩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返还***抚恤金6828元;二、***、***返还***抚恤金136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共同负担156元、***、***负担56.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1执行6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其与***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中表示自愿放弃了为吕志刚看病购买药物及购买墓地的费用,故被上诉人也应放弃本案继承及分割。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为人民法院裁判已生效确认的法律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放弃了为吕志刚看病购买药物及购买墓地的费用是其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但被上诉人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及分割共有财产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应得的抚恤金及吕志刚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金约2.5万元,原判在确认无遗产可供继承的情况下,对于属于共有财产的抚恤金34140元进行分割,虽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本着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妥,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5万元,原判根据与死者的亲属远近程度、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有无生活来源或需要照顾的情形等因素综合考虑,对抚恤金进行了分配,符合本案实际且未超出诉请范围,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已用于购买墓地和住院抢救的医疗花费,因上诉人已表示自愿放弃,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继承和对共有物的分割,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2018年2月法院执行被上诉人时无财产可执行,现在却索要2017年的养老金及抚恤金,明显隐瞒财产的上诉理由,因该款项于2017年3月已被上诉人领取,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宇童

审判员  赵建辉

审判员  魏永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