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881民初5402号
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华南路兴达商住楼1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8696033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07834969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15307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塔集装站环保改造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商品混凝土用于***家塔集装站环保改造项目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20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项目部结算,被告项目部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第一笔付款60万元于6月20日前支付,第二笔120万元于7月2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于2020年7月30日前全额支付,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2020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项目部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累计购买原告混凝土的价格为4253071元,截止2020年7月26日,被告已经支付110万元,下欠金额为3153071元,并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在山西省太原市签订的《***家塔集装站环保改造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涉案争议属于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属有效,故本案应当移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