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6776号
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贺海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东胜区人,农民,现住东胜区。
第三人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海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神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庆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他人雇佣的,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在2006年就在原告公司从事井下工作。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可。
2、井下定位仪记录,证明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断断续续工作,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而且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
被告质证不认可,定位仪是2010年后半年才用上的,而我是在2006年就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且定位仪打开的时候才能定位,关闭状态不能定位。
3、证人牛能胜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不认可。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昌汉沟煤矿入井证、安全操作证、神东煤炭入井安全许可证、昌汉沟入井安全许可证、鄂尔多斯市爆破器材作业证、特种作业证、证人证言、鄂尔多斯市安检局调查证明、万利一矿施工合同首页、东胜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裁定书、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井下记录仪,证明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对被告所举的所有证件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证人苏锁银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井下定位仪,可以显示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过井下作业的事实,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人陈述内容,对证明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其工作中的相关证件,与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至2012年3月在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昌汉沟煤矿(万利一矿)从事支护、井下爆破工作。于2012年5月至7月在陕西省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昌汉沟煤矿(万利一矿)工作。
另查明,经被告***申请,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鄂劳社认字【2013】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庆安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一审、重审,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3】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查清被告***与天隆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对***患职业病是否有责任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被告申请,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15)387号裁决书,确认被告在2009年至2012年3月与庆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与第三人天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提供的相关工作证件及证人证言均反映出被告***在原告庆安公司及第三人神东公司工作的事实,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考勤、工作期限等,应该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天隆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在2009年至2012年3月与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与第三人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 浩
审判员 白睿娜
审判员 牛慧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