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庆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蒋宇,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女,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飞,陕西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贵纬,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珍,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贺贵纬之母。
上诉人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二女、王红珍、贺贵纬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蒋宇,被上诉人***、王二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红珍、贺贵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确认对上诉人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安全风险抵押金140万元中的5万元不得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11年6月20日上诉人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陕西省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矿井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对案外人陕西省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井下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委托高锦堂向案外人陕西省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400万元工程安全风险抵押金,且上诉人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任何人亦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也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者合同,当事人不得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以贺书军个人民间借贷原因便将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陕西省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风险抵押金140万元予以保全并执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王二女辩称,涉案140万元风险抵押金属贺书军个人财产,一审法院针对该财产的执行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该工程的合伙人贺书军、高锦堂(又名高山)、赵占喜与上诉人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隶属关系,并非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原告在陕西省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安全风险抵押金140万元不得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在审理***、王二女与王红珍、贺贵纬、贺贵斌、贺贵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王二女的申请,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02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止支取在陕西省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安全风险抵押金140万元。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二女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府执异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2016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又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给贺书(树)军出具了全权代表授权书一份,授权贺书(树)军代表原告在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开拓工程中签署投标书、与招标单位谈判、签订合同及执行一切与此项目有关事务。2011年6月20日,贺书(树)军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发包人陕西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井巷工程安全协议书》、《井巷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各一份,工程名称为陕西省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开拓工程,工程地点为府谷县三道沟镇开峁行政村后开峁自然村工业广场,工程内容为矿建工程掘进及支护工程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陕西省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本项工程质量保修金(风险抵押金)。上述合同总价款为42722644元,贺书(树)军与赵占喜、高锦堂(又名高山)是该工程的合伙人,其中贺书(树)军占四股、赵占喜和高锦堂各占了三股,贺书(树)军对工程全面负责并与陕西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联系,赵占喜负责井下生产,但是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后高锦堂通过银行将400万元转账到贺雪峰(系陕西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的账户内,2011年7月11日,贺雪峰将此400万元打入了陕西省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账户:2610091109200053104内,2011年7月30日,陕西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入账凭证记载投标保证金银行存款陕西庆安400万元。
还查明,2013年10月8日,陕西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给贺书(树)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贺书(树)军代表陕西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修改府谷县华府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文件、签订合同和有关事宜,当天,贺书(树)军个人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贺书(树)军以陕西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委代理人的身份与府谷县华府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贺书(树)军意外身亡而终止执行。2012年11月30日,贺书(树)军以陕西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委代理人的身份与府谷县新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在贺书(树)军意外身亡后,工程款由其家属结算。2011年4月20日,贺书(树)军以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委代理人的身份与陕西省府谷县红草沟煤矿有限公司承包巷道工程施工项目合同。2008年4月,贺书(树)军以米脂县龙镇建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代理人的身份与府谷县沙沟岔煤矿有限公司签订井下火区治理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贺书(树)军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陕西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该工程的实际合伙人是贺书(树)军与赵占喜、高锦堂(又名高山),且高锦堂将400万元交付陕西省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陕西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中井巷工程的施工实际上是由贺书(树)军、赵占喜、高锦堂三人合伙完成的。本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保全三人合伙缴纳的质量保修金(风险抵押金)中属于贺书(树)军的部分,并无不当。其次,原告认为被告贺书(树)军等三人为其公司员工,但原告未提供被告贺书(树)军等三人缴纳社保统筹凭证、工资表等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贺书(树)军、赵占喜、高锦堂(又名高山)为原告公司的普通员工和400万元质量保修金(风险抵押金)属于原告。而被告贺书(树)军还以其他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多次签订类似合同,不能仅以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认定被告贺书(树)军与赵占喜、高锦堂(又名高山)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陕西省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400万元质量保修金(风险抵押金)属贺书(树)军、赵占喜、高锦堂(又名高山)交付并所有,故原告要求不得执行在陕西省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风险抵押金)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挂靠上诉单位;人民法院能否执行上诉人所提到的被查封的风险抵押金140万元。经查,根据案外人陕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高乃则、贺书军之子贺贵纬的证言及贺书军的其中一合伙人赵占喜的询问笔录,可证明贺书军等三合伙人借用上诉人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陕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井巷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主体是贺书军、赵占喜、高锦堂(又名高山)等三合伙人,工程风险抵押金400万元也是合伙人向陕西国能矿业有限交纳的,按照合伙人约定的比例4:3:3,此风险抵押金的40%即160万元应属贺书军所有,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王二女与贺书军生前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保全贺书军在陕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的风险抵押金140万元未超过160元,且保全裁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该裁定予以执行保全的14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慧
审判员 惠海胜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