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诉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严肃勇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用名杨永),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添尔漫沟村东风社29号,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华南路兴达商住楼一单元301。
法定代表人李庆国,董事长。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占平,局长。
原审第三人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含光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贾伟,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严肃永,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街坊4-3-205号,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严肃勇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中国神华能源股份公司金烽煤炭分公司与陕西庆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位于昌汉沟煤矿(万利一矿)的零星工程发包给陕西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主要指清淤、垫路、零星用工、用车、零星抹角、挂网、水沟、水窝、补硅底板、零星支护(包括锚杆架设、锚索、土字钢棚支护)、零星喷浆、顺槽密闭等,具体以矿下达的施工任务书为准。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9年至2012年3月在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昌汉沟煤矿(万利一矿)从事支护、井下爆破工作。于2012年5月至7月在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昌汉沟煤矿(万利一矿)工作。
又查明,2013年2月26日,第三人***经鄂尔多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并作出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还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8日向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东胜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2日将第三人***工伤认定材料上报给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鄂劳社认字(2013)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鄂劳社认字(2013)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鄂劳社认字(2013)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4)鄂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
原审认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第三人***由于多年在煤矿井下从事支护、爆破工作,患上了职业病,经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不仅与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职业病确诊前的最后用人单位是陕西神东天隆矿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两单位在雇佣***时未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病健康检查。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说明第三人***与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单位都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3)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查清第三人***与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且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患职业病是否有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3)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2014)东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维持鄂尔多斯市人社局作出东鄂劳社认字(2013)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陕西庆安公司从2006年一直工作至2012年,从事的是井下炮工、支护工作。上诉人工作期间,陕西庆安公司未能提供基本的劳动保护措施,导致上诉人肺部吸入大量粉尘,长时间粉尘在肺部潴留引起肺组织弥漫性纤维化,导致上诉人患尘肺病。上诉人于2012年5月至7月在原审第三人陕西天隆矿建公司工作,除去休息日,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陕西天隆矿建公司处实际工作日不到40天,且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陕西天隆矿建公司从事的是地面装砖工作,未参与井下工作,不可能引发尘肺病三期这么严重的病症。一审法院仅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查清***与陕西天隆矿建之间的关系为由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实属牵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经鄂尔多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病三期,在此之前,上诉人***曾先后在陕西庆安公司和陕西天隆矿建两家企业工作,而且前后两份工作的地点均在在神华神东万利一矿(昌汉沟煤矿),都存在长期接触煤炭粉尘的可能性。因此,查清哪家用人单位应为上诉人***患病承担责任,或者都有责任的,责任如何分配,是工伤认定部门落实用工主体责任的关键。而本案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调查,未发现上诉人在发现患病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事实,更未对用工主体责任在两家用人单位之间进行分配问题进行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林毅
代理审判员  牛 强
代理审判员  张晓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