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2523号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84624745Q,住所地:兰考县三义寨乡康寨村。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5698385R,住所地:山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9号金石柏朗大厦2701号。
法定代表人:朱殿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瑞,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给付欠付商砼款4390900元,并以4390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本息结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等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兰考县职业技术学院园林绿化观景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向原告采购商砼;原告依约保质、保量供货,被告却一直拖欠商砼款不付,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9号仅付50万元,下欠4390900元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诉讼解决。
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欠付原告商砼款的事实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具体金额,因为双方并未进行最终决算,应当在双方对于具体欠付商砼款的金额作出决算后才可以认定。现原告在未经双方进行核算认定的情况下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兰考县职业技术学院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砼,品种规格C15,出厂价格493元/m3,数量1238.14m3,金额610403.02元;品种规格C20,出厂价格498元/m3,数量10942.27m3,金额5449250.46元;品种规格C25,出厂价格503元/m3,数量64.60m3,金额32493.8元;品种规格C30,出厂价格508元/m3,数量354.77m3,金额180223.16元;商品砼总价款6272370.44元。……,第九条争议及违约责任,2.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需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供方商砼货款,未按期支付商砼货款,则需方应按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已供商砼货款的千分之五,给予供方作为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供货,至2021年3月12日最后一次供货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商砼货款4390900.86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砼供需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项目结算单、出库单供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故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双方合同第九条争议及违约责任,约定“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需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供方商砼货款,未按期支付商砼货款,则需方应按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已供商砼货款的千分之五,给予供方作为赔偿。”依据上述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21年3月12日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原告主张从2021年3月13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零二十六条、第六百零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货款4390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390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3日起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8元,减半收取209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64元,由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