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02民初3268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113号。
负责人:赵佩红,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娥,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建业街。
法定代表人:刘利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80号翔园大厦1190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荣,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工业园区1号路。
法定代表人:李够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勇,男,汉族,1991年9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榆次区。
第三人:鄂托克前旗时鼎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兴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平,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男,汉族,1987年5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鄂托克前旗时鼎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娥、李学龙、被告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勇、被告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李宇荣、第三人鄂托克前旗时鼎天然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平、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国联管业公司与被告钢管公司就享有第三人的债权4197624.27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被告钢管公司与被告融迪公司就该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国联管业公司欠原告79479566.66元借款至今未还,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太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国联管业公司享有第三人到期债权4197624.27元,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2016年12月15日,太原中院向第三人发出(2016)晋01执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被告国联管业公司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4197624.27元。第三人于2017年1月15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称:被告国联管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钢管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融迪公司。在该债权两次转让后,均通知了第三人。第三人因此请求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提交了被告钢管公司与融迪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国联管业公司与钢管公司系关联公司,在国联管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7月24日签订)和《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7月25日签订)之后不久,两公司即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之后被告钢管公司又与被告融迪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有合理的理由认为,三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国联管业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钢管公司辩称:被告国联管业公司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钢管公司,钢管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融迪公司,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均正当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主张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纯属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恒大宇公司辩称:恒大宇公司代偿被告国联管业公司的贷款后,国联管业公司应将其债权转让给恒大宇公司,因恒大宇公司欠被告钢管公司货款,经三方协议,由国联管业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直接转让给钢管公司,故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融迪公司辩称:被告钢管公司、融迪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钢管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原告和融迪公司不是本案诉请确认无效之诉的适格主体;融迪公司受让债权时,原告与国联管业公司的借贷关系尚处于履行期间,该债权债务未经过司法确认;原告对国联管业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国联管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为可转让债权;国联管业公司与钢管公司自始为独立法人,自2014年8月19日后没有关联关系,其对外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融迪公司为被告国联管业公司履行保证代偿义务后,有权享有涉案债权;融迪公司在受让该笔债权时对原告与被告国联管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并不知情;原告以融迪公司与国联管业公司、钢管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请。
第三人时鼎公司述称:2014年10月10日,国联管业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钢管公司并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已确认。后被告钢管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被告融迪公司,并于2014年12月8日将此事通知第三人,时鼎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该通知。现被告融迪公司为该笔到期债权的唯一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1日,太原中院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
1、2014年7月22日,华夏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国联管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融资额度为12000万元,最高额融资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该最高融资额度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融资额度。同日,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又与被告国联管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国联管业公司以自有的三条焊管生产线评估价值为62691793元为以上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在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7月24日,华夏银行太原分行与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桃园公司”)、刘旭东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金桃园公司对国联管业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债权额为8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刘旭东对上述贷款提供债权额12000万元的个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均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刘旭东之妻白洁向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出具了其用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承诺函》。2014年7月24日,华夏银行太原分行与国联管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国联管业集团向华夏银行太原分行贷款4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24日始至2015年7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的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14年7月24日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向国联管业公司发放借款4000万元。
2、2014年7月25日,华夏银行太原分行与国联管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国联管业公司申请承兑票面总金额为8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5%收取罚息。同日,刘旭东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个人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刘旭东将其个人4000万元整储蓄存单进行质押,对8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7月25日华夏银行太原分行为国联管业公司出具两张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金额计8000万元,刘旭东将其2014年7月25日办理的六个月个人整存整取的4000万元的存单进行了质押。上述汇票到期后,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已向持票人兑付8000万元,2015年1月26日华夏银行太原分行扣除被告刘旭东质押的4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该承兑汇票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垫款本金39479566.66元。另查明,国联管业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最后一次付息日为2014年9月22日,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1月26日解付形成垫款39479566.66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流动资金贷款欠息2574501.53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欠息4007176.02元,共计欠息6581677.55元。
3、该判决书判决国联管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0万元和承兑汇票垫款39479566.66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利息6581677.55元,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至借款和垫款实际支付之日,以79479566.66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国联管业公司以其抵押的焊管生产线对其上述欠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金桃园公司、刘旭东、白洁在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桃园公司、刘旭东、白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国联管业公司追偿;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2014年9月16日,国联管业公司(甲方)、恒大宇公司(乙方)与钢管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于甲方经营图难,无力偿还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太原支行”)的贷款人民币114089307.39元,乙方或者丙方同意自筹资金在该笔贷款到期时代甲方偿还该笔贷款,甲方同意先将其价值131444543.41元的债权按照1.2:1的比例转让给乙方或丙方(具体每笔债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作为乙方或丙方代甲方偿还该笔贷款的保证。2014年9月25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由于在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相关债务人的过程中发现,价值69642278.43元的债权已经被法院查封,无法完成转让,三方一致同意由原来1.2:1的比例转让债权调整为按照1:1的比例等额转让债权,尚有52287042.41元没有转让的债权,甲方用其他债权和货物继续向乙方或丙方清偿。2014年10月9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另外将其价值17192678.69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或丙方。该补充协议的附件《相关债权转让清单》中包括甲方对第三人时鼎公司享有的4197624.27元债权。2014年10月16日,国联管业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第三人盖章确认债权数额为4201650元,并同意向新债权人钢管公司履行偿付义务。
2014年12月31日,钢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恒大宇公司货款1.15亿元。同日,恒大宇公司代国联管业公司偿还了民生银行太原支行的贷款114089307.39元和罚息776.76元。
(三)2014年12月5日,被告国联管业公司与融迪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国联管业公司拟向光大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融迪公司根据国联管业公司的委托,同意为国联管业公司向光大银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国联管业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约6000万元应收账款,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全部转让给融迪公司(具体见《债权转让协议》),融迪公司以此为条件为国联管业公司在光大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国联管业公司同意融迪公司获得国联管业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转债权之日起即可向该债权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催收,并接受应收账款;若国联管业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能足额向光大银行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则融迪公司代偿后,其代偿款项、追索费用得到足额清偿后,融迪公司即将剩余的应收账款债权或已收回之货款返还国联管业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同日,国联管业公司与融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总)》,约定国联管业公司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共计49129172.68元全部转让给融迪公司,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也同时转让给融迪公司,融迪公司同意受让上述全部债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成为该债权的新的债权人。此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总)的补充协议》,对《债权转让协议(总)》的内容进行了调整,调整后该协议约定的总金额变更为47559847.44元。
2014年12月7日,被告国联管业公司、钢管公司与融迪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钢管公司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共计10291110.01元全部转让给融迪公司用以充抵国联管业公司应转移给融迪公司约6000万元债权的不足部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同时也转让给融迪公司;融迪公司承诺,在该公司收到所转让债权的应收账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偿还由该公司担保的国联管业公司在光大银行的贷款。
2014年12月7日,钢管公司与融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钢管公司自愿将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时鼎公司欠钢管公司的4197624.27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融迪公司,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同时也转让给融迪公司;融迪公司同意按照双方与国联管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接受上述债权;协议签订后,融迪公司成为上述债权新的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笔债权。2014年12月8日,钢管公司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山西省晋中市公证处出具(2014)晋市证民字第1741号《公证书》,对钢管公司工作人员的上述邮寄行为、邮寄材料内容及邮件投递情况进行公证。第三人认可已知悉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2015年1月15日,被告国联管业公司与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编号为晋体育路流201500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国联管业公司向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贷款4783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具体用途为贷新还旧;贷款年利率6.16%;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同日,融迪公司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融迪公司为国联管业公司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编号为晋体育路流201500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7830000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月12日,融迪公司向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出具承诺书称,除为上述晋体育路流201500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连带责任担保外,融迪公司另行承诺,国联管业公司和钢管公司转让给该公司的债权回收款,该公司将用于替国联管业公司偿还上述贷款,不挪作他用等。
2015年2月12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融迪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如国联管业公司在2015年2月4日前向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并结清欠息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为国联管业公司剩余贷款4783万元办理借新还旧业务,融迪公司同意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国联管业公司未能偿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1200万元,融迪公司同意从国联管业公司和钢管公司转让给应收账款先垫付1200万元支付给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融迪公司承诺将收回的应收账款用于代国联管业公司归还光大银行贷款,并同意先将先期收到的应收账款回款约300万元存入融迪公司在该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中作为付息备用金。
2016年3月4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为融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对国联管业公司截至2015年02月16日的授信余额为5983万元,由于国联管业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归还该行贷款,该行于2015年2月17日同意在国联管业公司压缩贷款本金1200万元的基础上针对逾期贷款办理借新还旧,贷款金额4783万元;但在借新还旧方案的落实中,因国联管业公司未能履行自行还款承诺,融迪公司使用国联管业公司转让于其的其应收账款回收款代偿了120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合同编号为晋体育路流2015001,因融迪公司已代偿1200万元,所以其实际担保金额为3583万元;上述借新还旧贷款发放后,融迪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履行保证人义务,目前担保余额为0。
太原中院作出的(2015)并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太原中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7日,太原中院作出(2016)晋01执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国联管业公司、金桃园公司、刘旭东、白洁银行存款8606.124421万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国联管业公司、金桃园公司、刘旭东和白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2月15日,太原中院作出(2016)晋01执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国联管业公司在本案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4197624.27元。第三人于2017年1月15日提出异议申请,认为上述债权在太原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已经被转让给融迪公司,归融迪公司所有,第三人不属于被执行人,申请立即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
(五)被告国联管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旭东,公司股东为刘旭东、刘利子,注册资本3000万。2014年3月12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被告钢管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2日,初始股东为国联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旭东;2014年8月9日股东由被告国联管业公司变更为晋中鑫乐投资有限公司,后增加自然人股东陈志勇;2014年10月13日,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旭东变更为刘利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被告及第三人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太原中院(2015)并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6)晋01执93号执行裁定书原件、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人向执行法院递交的异议申请书、被告钢管公司与被告融迪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国联管业公司、恒大宇公司和钢管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及相关债权转让清单、三方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中国民生银行对公贷款扣款回单、恒大宇公司说明、被告钢管公司与被告融迪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三方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总)、债权转让协议(总)的补充协议、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融迪公司签订的协议、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情况说明、融迪公司的承诺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以此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的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国联管业公司与被告钢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被告钢管公司与融迪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为被告国联管业公司、钢管公司及融迪公司恶意串通以虚假债权转让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因此,就本案现有证据应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虚假转让债权、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和转让债权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两方面进行审查。
就被告国联管业公司、钢管公司与恒大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来看,由于国联管业公司在向原告贷款之前,已先负债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该笔债务真实存在且先于被告国联管业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到期,为归还该笔到期债务,三方约定由被告国联管业公司转让债权给被告钢管公司或恒大宇公司,钢管公司或恒大宇公司需代偿国联管业公司在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即将到期的贷款。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三方约定被告国联管业公司以1:1的比例等额转让债权,并非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从合同履行结果来看,被告钢管公司已通过恒大宇公司将贷款本息转账给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代偿了被告国联管业公司的到期债务,即被告钢管公司在债权转让行为中实际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因此,被告国联管业公司、钢管公司与恒大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已经实际履行。
关于融迪公司与钢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基于国联管业公司委托融迪公司为其向光大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在国联管业公司向融迪公司提供6000万元应收账款作为反担保的金额不足的情况下,被告钢管公司自愿以其受让的对第三人的债权为国联管业公司提供反担保。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根据光大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在贷款到期后被告国联管业未能履行还款承诺时,被告融迪公司已经履行了代偿国联管业公司在光大银行到期贷款的担保义务。因此,被告国联管业公司和钢管公司以及被告钢管公司和融迪公司之间并非虚假转让债权,没有恶意串通逃避对原告所负债务的主观故意。
关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国联管业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的同时,还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国联管业公司以自有的评估价值为62691793元的三条焊管生产线为上述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另外,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金桃园公司对国联管业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债权额为8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刘旭东对上述贷款提供债权额12000万元的个人最高额保证;被告刘旭东之妻白洁用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国联管业公司向原告申请8000万元承兑汇票时,刘旭东向原告提供其个人的4000万元整储蓄存单进行质押担保。在太原中院的(2015)并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判决被告国联管业公司以其抵押的焊管生产线对其上述欠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金桃园有限公司、刘旭东、白洁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上述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刘旭东质押的4000万元的存单及相应利息已经得以执行。因此,原告在与国联管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对被告国联管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已通过债务人的抵押、担保人的质押、保证等行为进行多重防范,如被告国联管业公司履行不能时,原告仍可通过执行抵押、质押财产和保证人的财产,实现自己的债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另外,根据被告国联管业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注册资金及年检报告的内容反映,被告国联管业公司应当还存在其他资产,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系原告的主要资产,即使上述判决书的各被告均履行不能,原告仍可执行被告国联管业公司的其他财产以保障债权实现,故被告转让债权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对原告权利的损害。
(三)从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显示,被告国联管业公司先后负债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原告和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根据债权平等性原则,对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的数个普通债权时,其债权效力是平等的,不因各债权成立先后而产生效力上的优劣之分,被告国联管业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情况选择债务的履行顺序和履行方式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虽然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国联管业公司与钢管公司有一定的关联,但并不足以证明协议签订时两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综上,被告国联管业公司在经营期间为履行合同义务,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钢管公司,属正常的经营行为,并无低价和无偿转让的事实,亦非转让公司的主要财产;被告钢管公司向融迪公司转让债权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已完成,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履行完毕的债权的稳定性,以维护交易安全。原告以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主张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本院对被告国联管业公司、钢管公司转让债权属其正常经营行为的合理怀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月雯
审 判 员 王 虹
人民陪审员 赵燕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