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民初字第09682号
原告: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号翔园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籍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信达世纪城**幢****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峰刚,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兴平市,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籍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商务部经理。
原告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融迪)与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融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渭南西潼的委托代理人任峰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融迪诉称: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先对被告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享有3451438.25元的到期债权。2014年12月5日,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GLRD-06),协议约定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4年12月8日,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到被告渭南西潼,于2014年12月11日送达。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公证处对此邮寄送达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4)晋市证民字第1745号公证书。2015年1月8日,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在西安签订了一份《合同结算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采购合同》及《9.13补充协议》项下渭南西潼对山西国联最终欠付货款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贰角伍分(3451438.25元);2、山西国联将本协议第1条第(2)款对渭南西潼的债权共计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贰角伍分(3451438.25元)转让给西安融迪,西安融迪同意受让该债权,渭南西潼同意山西国联对该债权的转让;3、上述债权转让后,山西国联对渭南西潼的上述债权灭失,同时,西安融迪取得了对渭南西潼的上述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贰角伍分(3451438.25元)的债权,渭南西潼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对西安融迪进行偿还;4、渭南西潼确认在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西安融迪全部债权计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贰角伍分(3451438.25元);5、如渭南西潼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时限偿还对西安融迪的债务,渭南西潼应当依法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起算时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同时,西安融迪有权随时对渭南西潼采取法律措施。上述协议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全部债权计人民币3451438.25元。但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偿付期限并未履行偿付义务。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一直尚未履行。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渭南西潼应向原告西安融迪支付3451438.25元;2、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的迟延付款利息共计173158.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于原告签订的合同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所取得的对答辩人的债权是基于原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答辩人三方所签署的合同结算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而转让所得。但是,该协议签署后答辩人先后收到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冻结(2015)并民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对山西国联转让给原告的该债权予以冻结。另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山西国联对答辩人的债权,而原告所取得的所有的债权已经被山西国联的债权所冻结,答辩人根本没办法再偿还,也不知道该向何方偿还。在这期间,虽然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最终被解冻,原告也曾经向答辩人发过传真,表示他们会积极协调,说明如果没有解冻将会承担利息等内容。但是在西安市中院该冻结的裁定至今仍未解冻。另外,基于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答辩人不知债权应向何方偿还,如果债权已经被山西国联通过法院主张或相关的法院已经主张了山西国联的该债权,那么原告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其从山西国联所受让的该债权,答辩人也不可能同时既向山西国联又向原告偿还该债权,基于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管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GLRD-06),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12月5日,渭南西潼共欠国联管业公司3451438.25元,国联管业公司自愿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西安融迪,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也同时转让给西安融迪。同日,国联管业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2014年12月5日,我公司将对你公司的3451438.2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即成为该笔债权的新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通知你公司向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该笔债权,本通知到达你公司之日起生效。同年12月8日,国联管业公司以证据保全公证形式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至渭南西潼位于渭南市××大街××楼的地址。该邮件显示于2014年12月11日本人签收。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及国联管业公司在西安共同签订《合同结算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山西国联与渭南西潼共同确认:双方同意对渭南西潼在(12.5补充协议)项下已支付的24万元预付款调整作为渭南西潼对(采购合同)及(9.13补充协议)项下对山西国联支付的货款。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采购合同》及《9.13补充协议》项下渭南西潼对山西国联最终欠付货款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贰角伍分(3451438.25元);2、本协议各方确认同意:(1)、山西国联将本协议第1条第(2)款对渭南西潼的债权共计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贰角伍分(3451438.25元)转让给西安融迪,西安融迪同意受让该债权,渭南西潼同意山西国联对该债权的转让;(2)、上述债权转让后,山西国联对渭南西潼的上述债权灭失,同时,西安融迪取得了对渭南西潼的上述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贰角伍分(3451438.25元)的债权,渭南西潼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对西安融迪进行偿还;(3)、山西国联对西安融迪所转让的,对渭南西潼的该叁佰肆拾伍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贰角伍分(3451438.25元)债权,渭南西潼已收到山西国联的相应税务发票,因此,西安融迪在受让债权的同时,不负有对渭南西潼的出具发票义务。3、渭南西潼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对所负西安融迪的债务叁佰肆拾伍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贰角伍分(3451438.25元)进行偿还:(1)、渭南西潼确认在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西安融迪全部债权计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贰角伍分(3451438.25元);(2)、如渭南西潼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时限偿还对西安融迪的债务,渭南西潼应当依法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起算时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同时,西安融迪有权随时对渭南西潼采取法律措施。
2015年1月27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申请人国联管业公司、被申请人西安融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5)并民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国联管业公司与西安融迪银行存款59940296.88万元。并于1月28日向渭南西潼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渭南西潼对上述两被申请人在3451438.25元范围内中止支付,冻结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同年2月12日,西安融迪向渭南西潼作出说明: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要求贵公司冻结、停止支付相应款项,除此外并不会给贵公司带来其他问题;二、我公司正在太原中院积极协调,预计春节后即可解除冻结。如在三月底前,太原中院出具解除冻结文件,则还请贵公司按照原有协议日期付款;三、如在三月底太原中院还未解除冻结,则贵公司在收到解除冻结的法律文件一个月内付款皆为依约付款,贵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和利息。2015年2月2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并民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两被申请人对渭南西潼应收账款3451438.25元的冻结,同年3月2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渭南西潼发出了对应收账款3451438.25元解除冻结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年4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国联管业公司、太原广发物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渭南西潼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04-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国联管业公司在渭南西潼的到期债权3345024元。并于同日向渭南西潼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中称因被执行人国联管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渭南西潼享有到期债权,故要求渭南西潼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履行所负到期债务3345024元。渭南西潼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后,并未向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履行债务。2015年12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04-5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04-9号民事裁定书的冻结措施。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回执单、查询单,《合同结算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2015)并民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说明,(2015)并民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04-9号民事裁定书,(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04-54号民事裁定书,邮寄回执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国联管业公司就国联管业公司对被告享有的3451438.25元到期债权达成转让合意,同时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随后原、被告及原债权人签订《合同结算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再次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及原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合同结算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结算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数额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债权转让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据(2015)并民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停止支付上述债务,但该冻结措施在同年3月2日已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该情形符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说明的第二条即“在三月底前太原中院出具解除冻结文件,被告应按照原有协议日期即在2015年4月15日前履行债务”的情形,被告收到说明后未明确提出异议,被告应按原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现被告至今未按约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期间造成的延误。关于被告抗辩应自收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裁定之日起算逾期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届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采取的冻结措施发生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迟延履行后发生的法院冻结情形造成的延误,不属于被告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被告仍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融迪管材(集团)有限公司3451438.25元及利息(以3451438.2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扣减35天)。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97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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