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6民终1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圣火石化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建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周家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4208250037,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民乐小区2号楼4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圣火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圣火建安公司从事工程技术工作,被告除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外,另给原告根据工程款金额按10%左右支付业务提成,2011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提成款以原告出具领条形式领取,被告***签字确认后由被告公司财务支付提成。2009年2月22日,原告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现金叁万元整,被告***签字批准,原告以该款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3万元,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后两笔付款,原告分别出具了领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关于支付提成款已经形成了由原告先出具领条,被告***审批后由财务支付提成款的交易习惯。本案被告圣火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已经于2009年1月22日银行转账支付,后因财务做账需要由原告补写了本案的领条,原告未将该领条交给财务入账。后原告又以此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提成,被告误认为该笔提成尚未支付,于2010年2月10日和2011年7月26日分两笔分别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和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称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2009年1月22日支付的3万元及2010年2月10日、2011年7月26日分两笔支付的1万元和2万元系本案原告所诉请的提成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以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但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向其主张支付本案欠付的提成款,被告答复该笔提成款已经支付,诉讼时效应当从当日起算,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圣火建安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应当由被告圣火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圣火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圣火建安公司负担710元,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圣火建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拖欠工资报酬争议,被上诉人手中的领条性质为工程业务提成,但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协议和合同,只是一种口头形式的协商。上诉人实际已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3万元,并在疏忽大意的情况下又重复向被上诉人多支付了3万元,故被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无视基本事实,判决严重错误,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现请求二审法院尊重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1月22日(系2008年腊月27)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3万元,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领条(领条载明:今领到现金叁万元整,被告***签字批准,落款时间2009年2月22日)是否属同一笔款项。经庭审查明,双方认可的领款的程序是:“由领款人亲笔书写好领条,当日交由公司负责人***签字批准后,当日再到财务室持领条领取款项,并将该领条交由财务保管存档”。事实上在2010年2月10日和2011年7月26日***也是按照该程序领取了1万元和2万元,且上诉人均提交了这两笔财务保存的领条。本案按照该程序,如果二者不是同一笔款,2009年1月22日上诉人通过向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3万元应由财务保存的领条,上诉人主张财务没有当日(即2009年1月22日)该领条,***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2009年1月22日收到银行转款后,给公司财务打过并交回过领条。经二审庭审***自述本案所持有的3万元领条系2015年找到的,故提起诉讼。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是在2017年6月提起诉讼,以及转款是在2008年腊月27公司放假,在补签领条是在正月收假的特定过节前后情况,应推定2009年1月22日银行转账支付的3万元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领条属同一笔款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全德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26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东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