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2815号
原告:通江县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毛浴乡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杨述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平,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昌街**。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城南七社******/div>
法定代表人:陈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忠,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江县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州公司)、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吃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平、杨斌,被告邛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被告爱吃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邛州公司、爱吃兔公司向宏扬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21535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邛州公司、爱吃兔公司承担。庭审中,宏扬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邛州公司、爱吃兔公司承担保全费4420元、保险费2000元,共计642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宏扬公司向邛州公司承建的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通江)肉兔精深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经结算,价款为721535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邛州公司辩称,邛州公司与宏扬公司之间未建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宏扬公司不能以商品混凝土运送至案涉施工现场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邛州公司主张权利。李建川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依法追加李建川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爱吃兔公司辩称,爱吃兔公司与邛州公司是承发包关系,邛州公司负有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邛州公司承建爱吃兔公司发包的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通江)肉兔精深加工工程。2019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宏扬公司向邛州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邛州公司应付商品混凝土款721535元。
本院认为,宏扬公司向邛州公司承建的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通江)肉兔精深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之间由此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邛州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结算,案涉商品混凝土价款为721535元,故宏扬公司请求邛州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721535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宏扬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2000元,不属于邛州公司因违约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宏扬公司请求邛州公司支付保险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爱吃兔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宏扬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故宏扬公司请求爱吃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李建川虽然代表邛州公司办理结算,但宏扬公司并未与李建川建立合同关系,故邛州公司请求追加李建川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不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属于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通江县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7215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5952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以6201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通江县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5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15435元,由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华
人民陪审员 屈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晓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文 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