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府青路一段三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伟,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北京尚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川西公共事务管理中心。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一号。
负责人:安建川,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北京尚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昌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艳,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津区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五津街道希望路14号。
负责人:王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虹,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津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五津镇瑞通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杨弘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宜,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四川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川西公共事务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新津区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成都市新津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8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四川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四川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川西公共事务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其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四川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四川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川西公共事务管理中心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四川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川西公共事务管理中心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1元,减半收取24030.5元,由四川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四川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川西公共事务管理中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龚耘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