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565号
原告:**骋,男,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飞,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美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
林区长安北路新文巷49号福隆居2号楼2单元22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焦志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谦,北京市万商天勤(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卓越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联盟
法定代表人:王文瑞,该公司经理。
原告**骋诉被告西安美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陕0103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西安美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119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20)陕0103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骋,被告西安美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志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谦,第三人陕西卓越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垫资款3802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4日为6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就新建银川至西安铁路甘宁段站前工程YXZQ-9标一工区桥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3月起,原告作为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和有权领料人在该项目工地从事管理工作。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原告共替被告垫付加油费、材料费等共计380295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原告垫资金额为380295元,并表明于2019年12月30日付清。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的管理人员,没有领料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2.本案系劳务分包转包合同,不存在垫资款的问题也无垫资必要;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存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请求法院给予相关处罚并移交XX机关处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并给予相关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乙方)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新建银川至西安铁路甘宁段站前工程YXZQ-9标一工区桥涵工程,劳务作业地点: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XX公路太阳山。工程日期: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王超,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合同约定总价款1141080元,乙方为工程材料领用人,对于合同明确的甲方供材料,乙方必须无条件使用,严禁自行采购;乙方自行采购的辅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单,并经甲方检验后方可使用,否则视为乙方使用了不合格材料,乙方必须无偿返工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乙方指定王超为本工程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领用人,负责领用、签认及退还工作。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被告承揽的新建铁路银川至西安线第九标段转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路基辅助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超为被告的施工及现场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王超授权**骋为有权领料人,授权**骋为该项目进行垫资,均未告知被告及中铁三局。
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权领料人授权书、2.领料计划书、3.退场通知书、4.欠条、5.银西铁路九标段支出单14份、6.道路交通运输设备安全协议。除证据1外,上述证据均没有被告单位加盖公章,所加盖的公章为被告九标项目部章,该章系王超刻制,王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章系由被告委托王超刻制。原告**骋提供证据1(有权领料人授权书)虽然授权**骋为施工单位有权领料人,负责领取材料,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该授权书系被告单位施工队出具的,授权书抬头及落款均为被告单位。被告对证据1所盖公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中仅加盖有王超刻制的被告九标项目部章,并无经办人签字。原告提交的14份支出清单载明的款项仅加盖有王超刻制的被告九标项目部章及王超与王云飞的签字,未提供被告授权其购买或垫付的相关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委托王超或王云飞代被告购买材料或垫付工程相关费用等。
另查明,原告**骋、王云飞等均系王超聘请,未征得被告同意。被告委托王超为被告的施工及现场管理人员,并未授权王超购买物资。且王超购买授权原告垫资的事项被告并未授权、被告也未使用,亦不追认。另外被告对王超聘请的**骋、王云飞等人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均为王超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中铁三局分包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实际施工方为第三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王超仅系被告的施工及现场管理人员,并未取得被告的其他授权。王超委托原告代其领取被告施工所需材料,王超在担任项目管理人员期间刻制被告九标项目部章并授权原告购买物资垫付款项并未征得被告同意,事后被告亦不追认,故对王超委托原告的事项与被告无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3元,由原告**骋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芳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侯 怡
书 记 员 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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