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

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少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安,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清,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7年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洪湖市人,现住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5年6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5年1月23日,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娜,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强县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6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强县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结算清单的真伪没有查清。2.***、**与谢景宏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与宁强县建司是什么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3.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主体是***和***,结算清单上签名是***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对宁强县建司不产生法律效力。4.一审法院认为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对***、**代理行为的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是宁强县建司中标,项目经理谢景宏承包修建,***、**、李军分别施工部分项目,彼此独立核算。项目部印章是**私刻并一直保管,谢景宏病逝时其仍拒不交还销毁,才导致其能对外加盖印章。宁强县建司并未委托**对工程债务进行结算,在合同和结算清单复印件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在谢景宏去世后恶意串通的诈骗行为。二、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43条错误。***、**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结算清单对宁强县建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是善意第三人,而是合同相对人。谢景文去世前后,***从未向宁强县建司主张过权利。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另行给予举证和答辩期,侵犯了宁强县建司的权利。2.宁强县建司在一审中要求对印章生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宁强县建司再次要求鉴定。
***辩称,工业品买卖合同和结算清单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不属于伪造或私刻,该印章曾在多处使用。宁强县建司出具授权委托,委托**办理财务结算等事宜,**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就代表宁强县建司的意思表示,宁强县建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工业品买卖合同和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一审已经查明,上面虽有**和***的签字,但同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不属于个人行为。2.***和**提交的工程资料单证明其是项目部工作人员,二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宁强县建司承担。3、项目部印章在工程开工时就已经出现,在竣工结算资料中也多次出现,不属于**私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工业品买卖合同和结算清单复印件与**提交的原件一致,不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况。2.一审已查明谢景宏与宁强县建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均是受谢景宏聘请进行施工的工作人员,其对外属于职务行为。3.宁强县建司称项目部公章为**私刻,并与***、***恶意串通在合同和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明显与事实不符。4.宁强县建司称一审法院未审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与事实不符。5.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464元,承担利息损失9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2日被告宁强县建司与宁强县巩家河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宁强县建司承包宁强县巩家河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工程。2012年10月28日,被告宁强县建司与谢景宏签订《宁强县建筑公司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宁强县巩家河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工程按企业内部建设工程风险责任承包方式,由谢景宏负责带领本项目部承包修建,盈亏自负,承担合同责任,履行合同全部条款。二、合同工期,自2012年10月28日开工,于2013年3月27日竣工验收,工期为150天。三、乙方承包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副食品价格调解基金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收代缴,甲方不收取乙方管理费用。四、资金的管理以公司账务对外,乙方内部核算。五、人工、材料费用管理:乙方承包后的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等均由乙方自行解决,施工中、竣工后发生的工资材料欠款,全部由承包人支付,并承担因施工款项引发的经济纠纷和民事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安全生产和文明工地管理、工程质量与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之后,宁强县巩家河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工程设立了项目部,谢景宏为项目经理。2013年3月20日,谢景宏作为项目经理在该工程的开工报审表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上签字,并加盖了“宁强县建司巩家河镇办公楼项目部专用章”。2013年3月22日,宁强县巩家河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工程正式开工,由谢景宏负责组织施工,施工中谢景宏聘请李军为项目部技术员、***、**为施工管理员,该工程于2014年7月22日竣工。
2014年3月19日,宁强县建司巩家河镇办公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出售给项目部欧格龙等各型号瓷砖6850片,单价分别为16.70元、4.20元、4.70元和1.50元/片,合同总价款为64285.00元,瓷砖到指定地点,由甲方负责验收合格及数量真实后由甲方负责卸货。货到付总款的50%货款,剩余50%待工程铺贴完毕后付清,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23日、31日分别将瓷砖全部交于巩家河政府办公楼项目部,并通过验收。经结算,除退回多余瓷砖价款外,其余货款至今未予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宁强县建司巩家河镇办公楼项目部于2016年12月30日与原告共同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巩家河办公楼地板砖结算清单》,结算总价款为61464元。该结算清单上有原告和经办人**的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2017年11月11日宁强县建司巩家河镇办公楼项目部项目经理谢景宏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索要下欠款项无果后,于2018年3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瓷砖款61464元及利息损失8785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宁强县建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陕0726民初360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强县建司巩家河镇办公楼项目部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符合宁强县建司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宁强县建司是否应承担工业品(地板砖)买卖合同的主体责任。2、被告***、**的代理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关于焦点1,被告宁强县建司抗辩认为,公司从未刻制和使用“宁强县巩家河镇办公楼项目部专用章”,此章系**个人私刻,企图与原告串通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公司利益。但被告宁强县建司与宁强县巩家河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并承包了宁强县巩家河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工程,依据被告宁强县建司与谢景宏签订的《宁强县建筑公司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认定宁强县建司巩家河镇办公楼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的部门;并且根据“巩家河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工程资料”中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和工程开工报审表显示,“宁强县建司巩家河镇办公楼项目部专用章”在工程开工前期2013年3月20日就已经对外使用,加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宁强县建司巩家河镇办公楼项目部在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从事的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且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即被告宁强县建司应当为宁强县建司巩家河镇办公楼项目部从事的与工程项目施工有关的民事行为的责任主体。被告与谢景宏签订的《宁强县建筑公司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自负盈亏,施工中、竣工后发生的人工工资、材料欠款等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支付,并承担因施工款项引发的经济纠纷和民事责任,属于被告与谢景宏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第三人。综上所述,宁强县建司巩家河镇办公楼项目部系被告宁强县建司设立,谢景宏系被告宁强县建司委托的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应视为项目部代表被告宁强县建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其项目部在涉案工程承建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该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焦点2,《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巩家河办公楼地板砖结算清单》虽然分别是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经办签订、结算,但该合同和结算清单落款处均加盖有“宁强县建司巩家河镇办公楼项目部专用章”,充分表明宁强县建司巩家河镇办公楼项目部对被告***、**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原告***亦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宁强县建司巩家河镇办公楼项目部与其签订的合同并进行结算,并且该合同的签订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了所有地板砖。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的原则,买卖合同的签订和结算均应视为是宁强县建司巩家河镇办公楼项目部从事与工程项目施工有关的民事行为。关于焦点3,本案原告与宁强县建司巩家河镇办公楼项目部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31日将地板砖交至项目部,但项目部直到2016年12月20日才给予原告工程款结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从工程款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2018年3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为此,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强县建司给付欠款期间利息之请求,因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地板砖款61464元。二、***、**不承担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宁强县建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拟证明谢景宏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李军、***的事实。第一组证据:白清灵与赵红明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身份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宁强县建司巩家河镇办公楼项目部**的承诺书及工程拨款、发放凭证等,对该组证据中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结算清单四份,对其中***、杨光明签字确认的真实性因当事人认可,予以采信,其余两份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采信。因宁强县建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巩家河办公楼地板砖结算清单》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和**作为宁强县建司巩家河镇办公楼项目部的代表分别在上述两份证据上签名,且均加盖有该项目部的公章。经办人***和**认可上述证据。二审中,本院也向宁强县建司出示了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故对***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巩家河办公楼地板砖结算清单》,应予采信。二、***、**与***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与结算单对宁强县建司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和**均系宁强县建司巩家河镇办公楼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此,有***和**的陈述及两人在项目部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可以印证。因《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巩家河办公楼地板砖结算清单》上不仅有***和**的签名,还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因此,宁强县建司作为该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应对其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宁强县建司应当对其项目部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三、宁强县建司在一、二审中均提出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巩家河办公楼地板砖结算清单》上印章的生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印章即使是在谢景宏死亡后加盖的,也不影响其效力,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四、***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赔偿利息损失8758元的诉讼请求,宁强县建司请求给其答辩期及举证期限,法院应予准许。一审未予准许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且一审并未支持***这一诉讼请求,故并未对宁强县建司的诉讼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宁强县建司以此为由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宁强县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卫平
审 判 员   王永吉
审 判 员   张 杪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