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榆林市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27民初102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311221458。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荣,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726。
法定代表人:高东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东,男,1951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101130019。
被告:***,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601093212。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雄,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陕西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509283215,系被告***之子。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东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99207.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达昌公司)承包了米脂县翔凤盛世二期2、3#楼的工程建设。随后,达昌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被告榆林市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为被告***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之后,二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翔凤盛世二期2、3#住宅楼门窗工程合同》。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了工程,该楼盘业主也已入住5、6年。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工程总价款为2681612.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 2482405元,下欠的199207.7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无奈涉诉贵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榆林市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交的《翔凤盛世二期2、3号住宅楼门窗工程合同》和被告人***提交的答辩状中,可以看出签订合同的甲方为:榆林市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榆林市瑞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下称瑞丰公司)。被答辩人既然是以单位瑞丰公司的名义签的合同,那么,就应以丰瑞公司的名义起诉,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24 号函对此有明确的答复,故应予驳回起诉。二、答辩人不是签订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给任何人分包过涉案工程,合同中的盖章也不是答辩人的章。《翔凤盛世二期2、3号住宅楼门窗工程合同》中,虽有答辩人的盖章,但章不是答辩人的章子,答辩人也从未授权***使用答辩人的章子去签订过合同,故该合同的分包人应是***本人而不是答辩人。三、由于答辩人未签订过涉案合同,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所以,对工程的分包、造价、施工、验收、结算情况一概不知。
被告***辩称:一、2013 年5月28日我公司榆林市榆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建公司)与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签订了米脂翔凤盛世二期2号、3号楼的施工合同,其中我方榆建公司作为施工承包方,达昌公司作为建设发包方。施工合同均由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米脂建设部门进行了备案。本人***作为榆建公司在米脂翔凤盛世工地的现场代表进行管理工程,在工地我所进行的行为活动均代表公司行使责任与义务,造成的行为后果均由公司承担。在2015年4月7日,本人代表榆建公司与榆林市瑞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签订了一份《翔凤盛世二期2、3号住宅楼门窗工程合同》,属于专项分包合同,并非原告***所述的“达昌公司承包了米脂翔凤盛世二期工程,随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榆建公司,后榆建公司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本人否认原告***毫无事实根据的说法,我方有合同原件作为书证。二、榆建公司与榆林市瑞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签订了一份《翔凤盛世二期2、3号住宅楼门窗工程合同》,最终结算价为6875.93平米x390元/平米=2681612.7元。此结算价于2020年1月23日在榆林凤凰家园住宅小区商业二楼与原告***确认过,我公司留有影像资料作证。由于榆林市瑞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到工完场清,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进行竣工验收,为此,我公司雇用专人清理玻璃、清理窗框保护膜等下脚料共有房间272套,每套人工费300元,总计费用81600元,此费用应当由榆林市瑞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支付。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翔凤盛世二期2、3#住宅楼门窗工程合同发包方为榆林市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榆林市瑞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仅系榆林市瑞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84.1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占飞
审  判  员    柴  鑫
人民陪审员    任红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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