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陕0327执恢3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7年4月22日。
被执行人:陕西邑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邑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由被执行人限期返还申请执行人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赔偿损失233176元,合计人民币4233176元,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3480元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现被执行人在陇县除开发有商品房屋外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多次、分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部分欠款,申请执行人以尚欠本金人民币750000元、承担保全费2500元、承担经济损失233176元、承担受理费10980元、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29503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91691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并申请本院恢复本案执行。
本案恢复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申请人同意用被执行人开发的“***”1号楼104室、803室、903室、1003室共计四套商品房屋,抵顶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所欠剩余欠款及损失、诉讼费、保全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陕西邑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陇县开发的“***”1号楼商品房四套(未办理产权登记),面积约计480㎡(具体房号为104、803、903、1003室,均为三室两厅)作价人民币2291691元,抵顶被执行人陕西邑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剩余欠款,包括损失费、诉讼费、保全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四套商品房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