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陕西容艺建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陇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容艺建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生,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生,住陕西省扶风县
原审第三人:岐山县城乡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岐山县水利局401室。
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容艺建安工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岐山县XX乡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22)陕032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容艺建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岐山县XX乡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陕西容艺建安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因被上诉人陕西容艺建安工贸有限公司明知***、***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故欠付设备款及其利息应当由挂靠者即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陕西容艺建安工贸有限公司要求由第三人岐山县XX乡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支付欠付设备款及其利息,且第三人至今欠付涉案的雍川镇水厂的供水工程工程款50余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岐山县XX乡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陕西容艺建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陕西容艺建安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也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也可以,案涉款项没有异议,由被告几方连带承担也行。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案涉款项应由岐山县XX乡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支付。
原审第三人岐山县XX乡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的意见: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陕西容艺建安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设备款220670元及暂计利息71074.67元,欠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91744.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原告陕西容艺建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岐山县XX乡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本案原告提供给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监控中心一套、变频控制中心一套、PLC控制柜一套、软启动柜一套、视频监控系统一套、消毒系统一套,总计价款3595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陕西容艺建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文件号:***(2014)第004号】中载明“兹有我公司承建的岐山县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l标段雍川集中供水工程为组织施工,现任命***同志为本项目技术负责人,负责该项目施工、质量、安全、技术等一切事宜。”2014年2月15日,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文件号:***(2014)第003号】中载明:“任命***同志为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岐山县雍川集中供水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2月15日,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岐山县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l标段雍川集中供水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4年2月15日,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文件号:***(2014)第005号】中载明:“兹有我公司承建的岐山县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l标段雍川集中供水工程,因工作临时变动,人事调整,部分人员变更为:施工员:***等负责该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容艺建安工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价值359500元的设备,但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岐山县雍川集中供水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支付原告150000元后再没有支付,目前尚欠设备款209500元未支付;后经第三人岐山县XX乡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追加水质检测仪器款9840元,2015年5月9日增加液位控制一套1330元,共计11170元的设备款,第三人岐山县XX乡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状诉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告陕西容艺建安工贸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故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时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结清合同款,显系违约,故对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对拖欠货款利息按照4.75%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分阶段进行,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以原告主张的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时所称“第二、三被告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并非工作人员,第三人把工程款转到我公司后,我公司只扣除了管理费,剩余的钱转给了第二、三被告,原告收到的第一笔款也是***转的,应该由第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第三人还差君安公司案涉工程款560000元,第三人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君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中设备已经用于第三人的项目上,且第三人开始使用,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剩余货款,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的观点,因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文件和授权委托书,表明被告***、***系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合同系被告***在公司任职期间同原告陕西容艺建安工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岐山县XX乡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系被告***、***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担责任,故对其上述辩论观点,依法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答辩称“我是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欠款应该由被告君安公司支付。”的观点,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答辩时称:“后面增加的仪器设备款9840元及2015年5月9日增加的液位控制一套1330元在案涉工程已经安装到位,后面我们自己直接支付原告”的观点,因此11170元的设备款系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口头合同,已实际履行到位,且第三人当庭表示愿将此两笔设备款之间给付原告,从效率原则出发,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容艺建安工贸有限公司设备款209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利率4.75%计算的利息45230.48元;此后利息,以所欠设备款20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第三人岐山县XX乡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容艺建安工贸有限公司设备款11170元,支付设备款9840元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利率4.75%计算的利息2054元;此后利息,以所欠设备款9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设备款1330元从2015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利率4.75%计算的利息270.7元;此后利息,以所欠设备款133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35元,由第三人岐山县XX乡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承担29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于案涉欠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经查,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文件和授权委托书,表明***、***系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合同系***在公司任职期间同陕西容艺建安工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岐山县XX乡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一审庭审时***、***答辩称“我是被告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欠款应该由被告君安公司支付。”。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系职务行为,案涉欠款应由被告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印证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宝鸡君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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