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4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鬲仲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蓓,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由***公司支付**2021年1月20日到2021年3月1日的未发放工资8000元,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2月份双倍工资24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0日XX委XX房XX城项目参加消防现场管理工作,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公司未向**支付2021年1月20日至3月1日工资,且截止2021年3月1日***公司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公司答辩称:XX园XX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西安盛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永安公司),并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盛永安公司负责该工程劳务施工,并向现场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是盛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安排在涉案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工资由盛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按月支付。***公司从未向**发放工资,也未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依法为**补缴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2.***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3月1日未发放工资8000元;3.***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2月份双倍工资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9月2日,***公司与盛永安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分包施工安全协议书》,XX园XX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二标段)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承包给盛永安公司,工程内容为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2020年8月4日,***公司与盛永安公司转款1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载明用途为劳务费。2020年10月10日,***公司与盛永安公司转款8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载明用途为劳务费。2020年11月11日,***公司与盛永安公司转款2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载明用途为借款。2021年2月8日,***公司与盛永安公司转款12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载明用途为劳务费。2021年3月15日,***公司与盛永安公司转款26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载明用途为劳务费。**表示其于2020年9月20日入职,工作地点位于宝鸡市XX园XX城XX工地,负责管理现场消防工程。工资由焦某某代替***公司发放,每月工资6000元。***公司称其公司与**无任何关系,未向**支付过工资。**提交《XX园XX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二标段)工作工资发放明细表》,该表上载明施工单位名称为***公司,**应发工资8000元,实发工资8000元,**在领款人处签名。***公司称该表系其公司向总包方申请进度款时提交的资料,**的工资实际由盛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向**支付,且每月金额为6000元。庭审中,***公司申请的证人焦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为盛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联系到XX园XX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负责管理,约定由其每月向张某某6000元工资,**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其微信转账支付。并称自2018年开始盛永安公司与***公司建立承包关系,***公司向盛永安公司支付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双方是否达成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考核和支配,是否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本案中,**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公司发包的XX园XX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二标段)上工作,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且在日常工作中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及考核。而根据***公司提交的与盛永安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分包施工安全协议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可以证明***公司将XX园XX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承包给盛永安公司,**的工资由盛永安公司发放,据此,**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主张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由**自行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主张***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20日至3月1日期间工资8000元,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本案中,2020年9月2日***公司通过与盛永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劳务分包施工安全协议书》,XX园XX城项目二期消防工程(二标段)承包给盛永安公司。**经人介绍进入宝鸡碧桂园工地,**与盛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约定每个月工资6000元,**每月工资亦是由焦某某支付。2021年3月1日,**向焦某某发微信表示不再去上班。**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但该表中的领款人处并非**本人签字,且工资数额也与**认可的数额6000元不一致,**提供的《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用水协议书》并没有***公司的签字盖章。***公司从未向**发放工资,也未对**进行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基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本案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雪晴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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