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6007号
原告:西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鬲仲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收路恒大翡翠龙庭综合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西安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创恒公司)、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西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创恒公司支付恒大翡翠龙庭消防工程一期工程款2000182.9元、一期工程质量保修金214733.74元,共计2214916.6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创恒公司支付欠付一期工程款利息146349.49元(基数2000182.9元,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2年4月18日)以及一期质量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均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完之日,暂计至2022年4月18日);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创恒公司支付一期赶工奖186312.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9668.3元(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完之日,自2020年4月4日暂计至2022年4月18日);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大西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一西安创恒公司、被告恒大西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原告***消防公司与被告西安创恒公司签订《西安恒大翡翠龙庭1~3#楼及首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消防公司承包西安恒大翡翠龙庭1~3#楼及首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工期400天,总工程款6730811.82元,工程款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即进度款系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70%,每月最多申报一期进度款”。2019年1月17日,原告***消防公司与被告西安创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在原合同承包范围基础上增加首期气体灭火系统的安装及消防联动工程,新增工程包干总价为240116.24元。2019年5月16日,原告***消防公司与被告西安创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五)》,约定在原合同承包范围基础上增加消防水箱工作内容,新增工程包干总价为90000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消防公司与被告西安创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六)》,约定在原合同承包范围基础上增加首期室外消防工程的室外消火栓采购及安装、±0.00以上的室外铸铁管采购及安装工程,新增工程包干总价为12422.93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还产生已确认签证金额84440.33元,上述工程共涉及工程款7157791.32元。
此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消防公司与被告西安创恒公司通过签署补充协议及赶工奖确认书的形式确认一期工程涉及赶工奖共计513403.43元。
一期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完工,原告***消防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8日、2020年5月29日将案涉工程全部移交被告西安创恒公司。
综上,一期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西安创恒公司以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消防公司支付进度款,但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除了原告***消防公司已经背书转让的,剩余原告***消防公司作为持票人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全部拒绝付款,截止起诉前,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向原告***消防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共计4942874.68元,支付赶工奖共计327090.9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20年12月25日,支付商业承兑汇票。
根据协议约定,一期工程完工,通过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及消防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但截止目前,原告***消防公司向被告西安创恒公司提出验收申请,被告西安创恒公司迟迟不组织验收,一直不进行申报,导致一期工程完工两年多,业主已经入住,消防验收手续还没有取得,未进行竣工结算,被告西安创恒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此,原告***消防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西安创恒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
被告西安创恒公司系被告恒大西安公司独立开办的全额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恒大西安公司应当对被告西安创恒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二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审理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创恒公司辩称,1.被告西安创恒公司欠付原告***消防公司工程款属实,但欠付金额无法确定,原告***消防公司庭审陈述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真实的,但双方尚未办理工程结算,最终的欠款金额尚未确定。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和第九条的约定,双方需确定结算金额后,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本案中原告***消防公司所诉涉案合同工程款为7157791.32元,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并未进行确认,无法确认未付款金额。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保证金须取得消防意见书两年后付款,原告***消防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消防公司主张工程款之前需足额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西安创恒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消防公司已开具金额5296989.82元的发票,亦是财务统计的金额。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250804.35元,差额部分46185.47元,系给原告***消防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其公司未予兑付。支付的工程款5296989.82元既有工程进度款也有工程赶工奖,具体以原告***消防公司提交的经过质证的证据为准。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消防验收应该以原告***消防公司向消防部门申请提出,截止起诉之日没有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意见,不满足合同的付款条件。3.案涉合同是原告***消防公司与被告西安创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也是原被告双方。被告西安创恒公司虽系被告恒大西安公司全额出资开办,但二被告均系独立法人企业,依法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财务、人员、财产相互混同的情形,被告恒大西安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大西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4日,原告***消防公司与被告西安创恒公司签订《西安恒大翡翠龙庭1~3#楼及首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消防公司承包西安恒大翡翠龙庭1~3#楼及首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工期400天,总工程款6730811.82元,工程款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即进度款系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70%,每月最多申报一期进度款”。工程款6730811.82元系工程总承包价。2019年1月17日,原告***消防公司与被告西安创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在原合同承包范围基础上增加首期气体灭火系统的安装及消防联动工程,新增工程包干总价为240116.24元。2019年5月16日,原告***消防公司与被告西安创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五)》,约定在原合同承包范围基础上增加消防水箱工程,新增工程包干总价为90000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消防公司与被告西安创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六)》,约定在原合同承包范围基础上增加首期室外消防工程的室外消火栓采购及安装、±0.00以上的室外铸铁管采购及安装工程,新增工程包干总价为12422.93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还产生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工程量的签证单,总金额84440.33元。上述工程工程款总额计7157791.32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当庭予以认可,无异议。
在消防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消防公司与被告西安创恒公司以签署补充协议、赶工奖确认书的形式,另共同确认一期工程涉及赶工奖合计513403.43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西安创恒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消防公司工程款4942874.68元、赶工奖327090.95元,合计5269965.63元。原告***消防公司已给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开具金额5296989.82元的发票,尚欠2401229.12元(含3%的工程质保金214733.74元、赶工奖186312.48元)。依施工合同约定,案涉一期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完工,超出了合同约定的400天工期,计572天,工程延期172天。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系配电室没有正式电,影响施工进度,对此工程的总承包方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监理方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共同出具的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上**认可,被告西安创恒公司亦知晓。原告***消防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8日、2020年5月29日将案涉工程分别移交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双方签署了工程交接单。
2021年6月21日,原告***消防公司向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进行竣工结算和工程验收,该公司负责人**签收。2021年8月5日,又向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发出书面申请函,要求竣工结算和工程验收,该公司负责人**签收。2022年4月7日、6月27日,原告***消防公司再次通过恒大施工单位验收平台分别向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发起验收申请,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均未予回应,案涉工程因此未进行验收。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已将包含案涉工程的楼盘于2020年3月或4月陆续交付给业主入住。依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消防公司与被告西安创恒公司签订的《西安恒大翡翠龙庭1~3#楼及首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一系列补充协议内容真实,系双方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消防公司系从事消防工程的专业公司,其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约定的消防工程,虽然工程完工时间比合同约定的工期延期172天,但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西安创恒公司的施工场地配电室无正式电,非原告***消防公司方面的原因,工程的总承包方、总监理方对原告***消防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均验收合格,且被告西安创恒公司亦从未对消防工程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消防公司在工程交工后多次向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发出申请验收函,但被告西安创恒公司签收后均未予以回应。施工合同约定在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初验通过后由原告***消防公司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因被告西安创恒公司的消极行为,导致案涉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且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已将包含案涉工程的楼盘在2020年3月或4月左右交付给购房人居住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此,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系2020年3月或4月左右。
原被告双方当庭共同确认工程款总额计7157791.32元,另共同确认一期工程涉及赶工奖计513403.43元。被告西安创恒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消防公司工程款4942874.68元、赶工奖327090.95元,合计5269965.63元。原告***消防公司已给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开具金额5296989.82元的发票。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尚欠原告***消防公司工程款2000182.9元、工程质保金214733.74元、赶工奖186312.48元,合计2401229.12元。原告***消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赶工奖、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西安创恒公司系被告恒大西安公司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被告恒大西安公司系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全资股东,二被告均系独立的法人公司。被告西安创恒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8年度至2020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被告恒大西安公司亦提交了该公司2018年度至2020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二被告之间的人员、财务、财产各自独立。原告***消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消防公司要求被告恒大西安公司对被告西安创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安创恒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所在的楼盘交付给购房人使用,其公司的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合同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西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182.9元,承担自2020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00018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计算)。
二、被告西安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西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赶工奖186312.48元,承担自2020年4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86312.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计算)。
三、被告西安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西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14733.74元,承担自2022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14733.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为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西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73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38元,原告西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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