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某某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维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9479号
原告:西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鬲仲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淼,男,汉族,1957年2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维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西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祁淼、陕西维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淼、维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祁淼归还借款2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祁淼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为144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陕西维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祁淼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为扶持被告祁淼的生意,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于当日1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祁淼免息使用借款一个月,到期后3日内归还,如果不能按期归还视为违约,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被告维真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祁淼转账20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祁淼、维真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祁淼(乙方)、维真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20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担保方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视为违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祁淼支付借款2000000元,后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祁淼均未履行还款责任。
另查,对于本案担保人维真公司,原告主张祁淼并非该公司股东,亦未向法庭提交该公司股东同意就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祁淼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由***公司向被告祁淼出借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祁淼支付了借款本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祁淼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维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公司同意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20元,减半后1716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祁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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