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

党平安与殷汉斌,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702民初3131号
原告:党平安,男,生于1968年3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生,陕西省勉县老道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汉斌,男,生于1974年6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经营场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汉军。
原告党平安与被告殷汉斌、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平安诉称,2021年,被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组织承建陕西省长青林业局位于汉中市区内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在承建中,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将主体外墙墙面装饰工作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殷汉斌施工,被告殷汉斌雇佣原告等给其提供劳务。2022年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脚手架上干活,干活中因被告殷汉斌提供脚手架不稳定,架子晃动将原告摔倒,原告胸背部撞到钢管上,现场致原告右侧腰背部疼痛剧烈。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汉中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等”,原告在该院行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25天出院。2022年2月28日,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受伤所造成误工、护理、营养及二次治疗费用等做出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后至今仅被告殷汉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分文未付。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外常年干装修技术活,每月收入可观。受伤后至今不能参加劳动、工作,损失巨大。被告还不积极主动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0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8681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被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承包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后又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殷汉斌施工,原告受雇于殷汉斌,在工作中受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被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原告系适格的劳动者,参照上述规定,原告在工作中身体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殷汉斌、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党平安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6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正武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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